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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榮花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馬章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同年12月16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萬8,784 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2年1月17日再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9,095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1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被告贈與之100萬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有110年度利息所得10萬623元、郵局活期存款7萬1,067元、定期存款1,300萬元、義竹鄉牛稠底段新富小段827、8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2萬6,500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1,399萬8,190元(計算式:100623+71067+00000000+826500=00000000),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不要伊,把伊丟著就搬出去,還向伊要財產,這樣對嗎,伊並無對不起原告,原告離家前都沒有在工作,都在玩手機交網友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月27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0年12月9日。㈢於基準日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被告贈與之100萬元;而被

告之婚後財產有110年度利息所得10萬623元、郵局活期存款7萬1,067元、定期存款1,300萬元、義竹鄉牛稠底段新富小段827、8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2萬6,500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1,399萬8,190元。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基準日時,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被告贈與之100萬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有110年度利息所得10萬623元、郵局活期存款7萬1,067元、定期存款1,300萬元、義竹鄉牛稠底段新富小段827、8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2萬6,500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1,399萬8,1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儲字第1111203749號函暨被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卷第37至46頁;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卷第31至97頁、第111至113頁),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399萬8,190元。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99萬8,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99萬9,095元(計算式:

00000000÷2=0000000)。

五、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離家前都沒有在工作,都在玩手機交網友,且是原告拋棄被告,原告無權向其請求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8年間因就醫需要而至臺北治療,於108年5月12日仍有返回嘉義幫忙賣魚,因身體狀況未改善,又至臺北檢查、開刀等情,尚難認原告有何對被告之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有何任意揮霍金錢、浪費成習之情節,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難認可採,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9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1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4號卷第51頁),民事追加狀係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2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第119頁),另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第1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99萬9,09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94萬8,784元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萬31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99萬9,09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94萬8,784元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萬31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