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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家非調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7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聲 請 人 蕭貴天

蕭筠蓁

蕭富警相 對 人 蕭一龍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昱勳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第47號、第6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現已呈意識混亂、無法辨識人與姓名之狀態,顯缺乏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意識混亂,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等情,有電話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第47號、第61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

務之律師,該分會函覆江昱勳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查江昱勳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背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江昱勳律師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