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 月28日結婚,雖已於94年10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書兩名證人丁○○、丙○○之簽名,但證人並未到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無向原告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原告都不認識證人,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尚有夫妻身分,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前,二位證人知悉兩造有在協議離婚,並答應兩造離婚條件談妥後願當見證人,兩造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蓋章及蓋手印後,再由兩位證人親自簽名、蓋章,故兩位證人知悉兩造間有離婚協議,並於證人在系爭離婚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章後,兩造持系爭離婚書於94年10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亦向被告稱:「離婚之事只讓此兩位證人知道就好(因原告認識此兩位證人),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等語,故兩造離婚有效,並非無效。又原告簽字離婚前,還要求被告幫其清償卡債,其才願意簽字離婚,兩造離婚前後之狀況,且兩造已離婚17年,在離婚後,原告亦另有同居人,原告向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時亦稱「離婚後」,故兩造離婚有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又當時被告任職鐘錶公司,原告打電話到公司,要求被告幫
其清償卡債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其就願意簽字離婚,電話在兩個證人同事中間,原告講話很大聲又很兇,所以同事都有聽到,證人有聽到如果被告同意清償卡債,原告就願意簽字離婚,被告還有複誦一次,所以兩位證人才願意幫雙方簽名離婚。簽字離婚後,原告還恫嚇不能讓原告銀行同事知悉,離婚1年餘後,原告銀行同事都不知道雙方已離婚,所以原告銀行主管才來找被告是否願意代為清償債務,被告拿身分證配偶欄空白給主管閱覽,並表示離婚當時已經代為清償60餘萬元,並提供收據予銀行經理、襄理觀看。當時要離婚時,被告與原告簽名後,兩個證人願意當證人,並說離婚此件事情只有證人知道而已,故原告知悉被告要找此兩人為證人,被告都有先告知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若具備前述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離婚書上簽名之證人丁○○、丙○○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願,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然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已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再者,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各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離婚之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屬無效,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證人丁○○、丙○○均未向原
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等情,雖然證人丙○○到庭結證述略以:認識乙○○、甲○○,自87年到現在,已經認識20幾年了,我是被告的主管,只是我與原告比較沒有來往,當時因原告希望被告幫還卡債,兩個人在店內的電話中有爭吵,店面很小,所以聽得到雙方對話,有說到如果被告願意還卡債,就願意簽字離婚,我是在電話中知道這件事情(雙方要離婚),因為這之前常為了錢的事情鬧得不愉快。後來被告答應原告,認為婚姻沒有繼續的必要,就同意還卡債,簽字離婚之前有還一部分的錢,總共60幾萬元,雙方協議好之後,被告還一部分,再簽字離婚,簽字後再還後面的部分,被告有委託律師,擬定離婚協議書等語;然就當時證人丙○○有無親自詢問原告是否要離婚乙節,證人丙○○復證述:這部分我沒有問原告,但是我知道雙方有吵架也有提到要離婚,簽字時原告不在場,原告先簽名了,被告也簽名,然後再拿到公司讓我與主任丁○○簽名。丁○○是修理部的主任,我們是在鐘錶公司上班。我及丁○○沒有在簽名之前向原告確認要不要離婚,我向被告確認而已,我在簽立系爭離婚書之前,都沒有與原告聯絡或是接觸,當時在電話中也沒有直接與原告聯絡,我們知道雙方要離婚都是從雙方在電話中的講述而已,沒有直接與原告本人聯繫,事後也沒有向原告本人聯絡,雙方當時在電話中也沒有提到表示同意由我們兩人當證人,因為雙方在吵架等語;再者,就兩造在電話中為前述吵架後,迄於簽立系爭離婚書之相隔時間,證人丙○○再證述:時間不會太長,差不多1、2個月以內,因為原告急著要還卡債,被卡債逼急了,也沒有3、5天那麼快完成,日期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知道時間很近。簽名後,將離婚協議書還給被告,就兩造去戶政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參以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見證人丁○○及證人丙○○均僅從兩
造爭吵的電話中,得知兩造因債務有爭吵及提及要離婚乙事,而被告有私下片面告知其與原告因錢鬧得不愉快,無法繼續婚姻,證人事前並未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及是否已達成協議,即於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況證人簽署系爭離婚書距前述兩造電話中爭吵似已隔相當時日,則兩造在爭吵時激憤情緒下之話語,縱認確有提到離婚乙事,是否確屬可信或真意,已屬可疑,而見證人等在雙方爭吵後,簽立系爭離婚書前及當時,均未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及是否已達成協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系爭離婚書之見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即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之法定要件不合。因此,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繼續有效存在,即屬明確。
五、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具陳報狀及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審閱及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