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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於105年1月19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入境臺灣後旋即於同年5月10日返回大陸,甚至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已無來台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出境數年、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提出結婚證、公正書、戶籍謄本、大陸湖南省○○市○○區○○○○○0000○○0000○○000號判決影本(原告以此本決聲請認可,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許字第0號裁定駁回)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囑託送達,已由本人收受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但未對原告主張之內容表示爭執。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1月18日曾入境臺灣,不久於同年5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已逾7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後長時間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情感不復存在,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