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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31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然被告僅於108年底入境臺灣2週後旋即返回大陸,後發生新冠疫情入境困難,且被告表明無意再來台,甚至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請求,顯見被告無真實來台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出境數年、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申請書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許可證影本、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之起訴狀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囑託送達,已由本人收受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但未對原告主張之內容表示爭執。依上開入境許可證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曾入境臺灣,然出境後未再入境已逾3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兩造婚後不久適新冠疫情爆發,入出國境受到限制,長時間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情感不復存在,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