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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原告雖與被告在臺共同生活,惟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自其知悉起未逾1年之請求期間,應予准許。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四、原告(西元1994年6月26日生)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結婚,惟被告約於2年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及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早已棄保逃亡,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因久未與被告聯繫,於日前前往移民署辦理定居等相關程序,經承辦人員告知始知悉前述情事,故尚未逾1年時效。又雙方自婚後,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兩造極少相處,且被告逃亡已逾2年,顯見被告未履行其配偶義務,此係可歸責被告所致,此種婚姻已無再行延續之必要,原告但求脫離已殘破不堪之婚姻,換得自由之身。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五、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各有明文。經本院調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及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已棄保逃亡,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因久未與被告聯繫,於日前前往移民署辦理定居等相關程序,經承辦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前述遭判刑之情事等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中華民國居留証影本、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述刑事判決各1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8、49至至10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既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復未逾前揭1年之請求期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