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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兩造婚後,被告有嗜酒、賭博等惡習,多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且雙方已分居已長達5年,自此未同居生活或互動,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誠摯、互諒、互愛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應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被告應負責任者。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5 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從事農作,原告協助配合務農工作,惟未久被告嗜酒及賭博習性即漸顯露,在酒後遭友人帶往賭博,荒廢農事,並四處向友人或地下錢莊借貸累積新台幣(下同)200萬餘元,致家中生計陷入困難,自80年間起家中開銷多由原告駕駛自小貨車奔波於嘉義市區、梅山等地賣菜維生,原告獨自扶養子女;又原告多年來與被告懇談,然被告積習難改,先後將祖產農田變賣,以償還積欠之賭債,原告不得已於106年間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長達5年,兩造間無任何互動,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基礎已失,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已分居未互動,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證人許嘉原證述結果,經核對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嗜酒、賭博惡習,多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且雙方已分居已長達5年,自此未同居生活或互動,而原告堅持離婚,已全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行徑,致原告堅決離婚,已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夫妻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之誠摯、互諒、互愛婚姻基礎已喪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前述行徑,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係屬被告應負責任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