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被上訴人 李佳憲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小字第9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倘非依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規約亦無規定者,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定之,並作成書面紀錄。而本件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既已於金財神大樓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即無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管理費基準,原審未審酌住戶規約,其判決未適用住戶規約,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不當之違法事由。
㈡、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大廈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有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實際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大廈住戶對於公用部分之用益及負擔並無差異,卻以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就管理費部分,認為上訴人在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開始前長期默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一樓原住戶自行管理而無須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追溯5年」之記載僅「建議」內容而非「決議」內容,且其建議已導致權利受影響者無足夠時間決策是否繼續自行管理,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管理費追溯5年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行為,並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認該部分無效云云,然原審判決只考慮被上訴人無足夠時間決策是否繼續自行管理,未考慮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係被上訴人專用部分,且被上訴人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後,未曾負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雖對一樓商場未為管理,惟仍有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係為符合法律規定,管理費已有短收,被上訴人不繳管理費並非上訴人長期默許無須繳納管理費,倘一樓住戶無須繳納管理費,應會載明於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者,上訴人係嘉義市政府合法報備之管委會,為金財神大樓唯一之管委會,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出於己意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以外之組織應與本件無涉,不能以被上訴人與其他組織間之法律關係為由,認其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有何不公平之情形。原審判決就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部分之認定有違公平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事由。
㈢、又上訴人並非於109年12月29日始作成收取管理費依據之決議,而於98年間即有做成決議,自98年10月份起應對一樓收取管理費,再於100年間針對一樓管理費再次做出調整,區分營業與未營業之收費標準,上開兩次決議為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實體上依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審判決認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前之管理費無請求之權源顯有重大違誤,而漏未審酌上訴人先前所提出98年及100年間之決議,即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之見解,原審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屬違背法令。
㈣、原審判決認109年12月29日會議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勢必影響一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管理費負擔過重,卻未考量倘被上訴人及一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繳納管理費,是否亦有其他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負擔過重而有失公平之情形?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
㈤、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03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金財神大樓自83年起迄今內部即有「一樓原住戶管委會」、「商場管委會」、「住家管委會」,財務各自獨立,各委員會有獨自辦公室、獨立出入口,各自有幹事及會計。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成立後作為對外發文單位,但内部就管理費之收入支出,均依先前歷年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模式仍分由「原住戶管委會」、「商場管委會」、「住家管委會」自治管理。
㈡、「一樓原住戶管委會」係金財神大樓起造人嘉義縣政府於82年協商會議結論,一樓所有權人應成立管委會代表一樓全體所有權人與縣府及掌上公司辦理點交,因而成立之管理組織。金財神大樓雖於88年4月24日制定規約,然一樓原住戶管委會依然存在,此由上訴人108年8月17日召開108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提及「因一樓屬原住戶自行管理並未繳納管理費,後續經費來源應如何處理」等語,可證多年來一樓原住戶均自行繳納管理費至三信合作社帳戶自行管理,而未繳納至上訴人或商場管委會或住家管委會。被上訴人為一樓原住戶管委會之一員,原審認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前,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歷年來會議均長期默許包含被上訴人在内之一樓原住戶自行管理收支管理費而無須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則對被上訴人就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前之管理費無請求權源,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追溯109年12月29日決議後之前5年管理費等語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未審酌住戶規約之約定,未適用住戶規約,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未適用住戶規約適用不當之違法事由」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自成立一樓原住戶管委會以來,對於公寓大廈原住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一律由一樓原住戶管委會負擔,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負擔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不繳管理費,於109年12月29日以前從未收到上訴人寄發管理費繳款單,豈非長期默許一樓原住戶管委會自行收取一樓原住戶之管理費,倘恣意追溯5年管理費,對被上訴人而言屬權利濫用並造成不公平。原審判決認為109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就溯及5年部分應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行為,並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公平原則,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事由。
㈣、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109年12月29日會議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勢必影響一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管理費負擔過重,未考量被上訴人及一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繳納管理費,是否亦有其他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負擔過重而有失公平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並不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著有規定。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㈢、經查:
1、上訴人主張㈠之部分,雖提出金財神大樓規約主張本件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應依該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無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管理費基準,原審未審酌住戶規約,其判決未適用住戶規約,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不當之違法事由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於「貳、實體事項三、本院之判斷欄之㈡」詳細勾稽說明,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有關追溯5年部分應屬無效之法律上理由;縱使原審判決之理由未審酌住戶規約,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備,依上開說明亦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依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通過追溯5年而為本件請求,則原審判決就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是否一部分無效而為前開法律上認定,亦無未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㈡之部分,雖主張原審判決認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追溯5年管理費部分應屬無效之認定有違公平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事由云云。然公平原則並非前開違背法令之範圍,且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具體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
3、上訴人主張㈢之部分,雖提出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內容表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屬違背法令,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金財神大樓98年第三次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證明該次會議已決議自98年10月份起對1樓收取管理費,亦有提出100年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證明區權人會議針對1樓管理費做出調整,區分營業與未營業之收費標準,但原判決漏未斟酌98年、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之重要證據,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姑暫且不論98年、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是否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第1款至第5款結果,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非屬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故上訴人主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小額程序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內容雖表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屬違背法令等語,然大法庭制度實施後,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並無拘束力,此由修正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之內容自明,附此敘明。
4、上訴人主張㈣之部分,其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然本件為小額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事由,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