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嘉儀被 上訴人 許鴻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贈與的新臺幣(下同)54,362 元及給付精神賠償金20,000元,之後在110年6月8日具狀擴張請求返還贈與的金額為56,004 元,在110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撤回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追加訴之聲明狀及原審審理筆錄可佐。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再具狀追加請求4 萬元的精神賠償,有民事陳報狀、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照上開規定,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