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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賴李採霞訴訟代理人 賴旭星被上訴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嘉小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何佩玲自稱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所依據者為民國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判決,但該判決為「何佩玲敗訴」,而該判決於判決理由不慎引用社區錯誤規約(何佩玲等人所故意提出),「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票數最高前五人)相互推選產生,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但社區之正確規約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本案原判決(110年度嘉小調字第824號)未調查正確規約相關內容,即予認為何佩玲為委員會代表資格,實有重大錯誤。

(二)社區之主委既由「全體委員」選出,但109年2月1日之委員並未由「全體委員」,被告何佩玲等人刻意以錯誤社區規約(社區根本從來未曾通過之A、B區,卻故意以此不讓合法委員行使委員權限),亦即109年當時合法委員為賴李採霞、李冠穎、蕭龍吉、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等14名,但被告何佩玲等人卻刻意以分A、B區方式,將具有委員身分之蕭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三名合法委員排除,卻以不合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限,此一會議方式即屬故意與惡意方式,即刻意讓蕭龍吉等人之委員身分排除,又再增加不合法委員人數,依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委應由全體委員選出,被告於該次會議一開始即刻意排除原告蕭龍吉等人之委員身分,此行為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故並無代表管理委員會資格,亦為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故依法上訴。

(三)再以被告賴李採霞為住戶立場,所繳納之管理費已用於管理員薪資,社區管理員劉家瑞、江元瑋、邱俊龍為君臨天下社區所聘僱之管理員,於109年8月起,對造人何佩玲、張世杰自稱為委員會並向中埔郵局辦理帳戶變更,致使109年社區委員會無法給付薪資給申請人,被告所繳之管理費全數已先給付管理員薪資還不足,被告之丈夫賴旭星及社區幾位熱心委員、住戶協助預借墊付部分款項,單僅被告丈夫賴旭星即協助墊支數十萬元,被告賴李採霞所繳之管理費不僅已支付於社區管理員薪資,對「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立場,亦已給付部分薪資,且賴旭星亦協助社區墊支薪資達數十萬元。在此情況,又要上訴人再繳第二次管理費,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住戶以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判決「主判決(主效力)為『何佩玲敗訴』(有關委員會不必移交)」,認為何佩玲敗訴,而以委員會(主委蕭龍吉)為合法,有何錯誤?該判決不是何佩玲敗訴嗎?再於本案調查程序中,原告(自稱委員會)代表人張世杰辯稱大新保全(真光)有將資料移交給他們,但經保全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函文明確指出,「公司於109年8月相關資料移交接給當時主委蕭龍吉(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並未移交給何佩玲、張世杰等人」,即保全公司於109年8月當時移交資料給當時主委蕭龍吉(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原告於原審中卻一直主張「移交清冊」,該清冊為「警衛室」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後與管理員交接資料,「並非委員會移交資料」,該資料亦非全部繳費資料,亦即部分住戶有以支票、現金等交由當時陳課長等情況時,即未在該冊內」,實際上均未移交,住戶於兩邊均稱為合法委員會情況下,以「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判決主文」「何佩玲敗訴」,而認為委員會主委為蕭龍吉之一方為社區委員會,而繳納管理費,且所繳之管理費又用於勞基法所聘之社區管理員薪資,此種情況不應再讓住戶再繳一次管理費。

(四)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之判決,但該判決「主判決為『何佩玲敗訴』(有關委員會不必移交)」,「附帶的」不慎於判決理由引用錯誤規約而認為「2月1日會議合法」,且在嘉義地院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中,「109年10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時,即已確認君臨天下社區規約第22條為「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108∕12/22修訂)」,被告何佩玲於開庭中亦坦承「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誤引用錯誤規約」。即在109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131號判決中,主文為「何佩玲為敗訴」,在判決理由中不慎錯引用「何佩玲故意提出之錯誤規約」,誤認為該委員會合法,實際上該規約為「錯誤規約」。有關此部分,原判決亦未為清楚調查即為判決。

(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委員會已依規定公告及送達,故109年8月29日召開之臨時會無效,另委員會仍依程序於109年8月31日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藉以確認該次會議之不合法,相關問題亦將於審理程序中確認,該案於109年9月3日函文縣府及公所。另於109年8月、9月、11月等時間均依規定公告,包括「依本社區規約第32條1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者,經催繳未於期限內繳納者」,本委員會委員何佩玲、曾勝義、楊家祥三人,均為「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者,經催繳未於期限內繳納者」,故依規約規定,當然解任委員,即何佩玲等三人已非委員會委員,本委員會依規定處理。」等事項。懇請鈞院能秉持正義詳予查明相關事實,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1年2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嘉小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然以上揭所述內容為上訴之理由。惟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會議一開始即刻意排除蕭龍吉等人之委員身分,行為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無代表管理委員會資格,原審對於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云云。然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君臨天下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及何佩玲有無代表管理委員會資格,乃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又查上訴人所述其他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