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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柯智元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被上訴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上訴後變更為楊家祥,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聲明由楊家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應該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上訴人的聲請,在只有上訴人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是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屋)的所有人,為君臨天下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規定,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計18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合計10,800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所以,依管理規約第39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8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的法定代理人何佩玲並非合法主委,社區合法主委為蕭龍吉,上訴人是繳納管理費給認定合法的委員會,並無積欠管理費等情事,原審判決認定違背法令。

㈡、108年起社區聘請訴外人劉家瑞、江元瑋、邱俊龍等3人(下稱劉家瑞等3人)擔任管理員,但是何佩玲自109年8月起就未給付管理員薪資,因此在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上訴人與蕭龍吉等人預繳管理費為被上訴人代墊管理員薪資,所以上訴人所預繳管理費而代墊50,000元,被上訴人於受利益之限度內,亦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並無積欠管理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的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的住戶,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計18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600元,合計10,8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給被上訴人等情,已經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91頁、第20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列何佩玲為法定代理人,但1

09年2月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組織不合法,會議無效,該次會議選出何佩玲為主任委員不合法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本件社區管理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舉,自95年起已採不分區,並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

①本件社區95年4月印製之管理規約第15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有規約可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465頁)。

②但本件社區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四、

審議及討論事項」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③證人林漢泉在另案證稱:我是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94年的7

月以後我就接主委,到95年整年度。94年的7月份的住戶大會,已經有將第15條修正了,沒有分A、B區,之後沒有再修正過。94年修法後,第15條沒有改到,可能拿去印的時候,拿到舊的資料給大家了。我接主委的時候,都沒有修正這些規約。第15條用舊的去印,可能我沒有校正,就直接去印了,前主委林慶順拿給我的,我可能沒有修,就直接去印了。第四案的決議第15條應選名額是採不分區辦理,因為當時分區選舉在當時狀況是不可行,所以後來改成不分區。決議第二點,餘照案通過,也就是說本來提出的新版的管理規約,第15條改成不分區,剩下的部分,是照新版的規約處理。94年7月24日決議之後的選舉是採不分區選舉,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名額。95年4月的規約,發送給各住戶以來,十幾年來,住戶沒人跟我們抗議第15條是錯誤,我們沒有發現最重要的第15條印錯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558至562頁)。

④可知,本件社區自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

後,就管理規約第15條之管委會委員選任即採取不分區辦理,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不再區分A、B區之比例分配。

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就規約修改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備查手續之規定。即使本件社區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此部分規約修改,仍不影響規約已修改之效力。

⑵本件社區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當選第24屆新任委員:

①本件社區在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

於會中選舉管理委員,而該次票數前14名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6頁)。

②其中,蕭龍吉在107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居住之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塩舘村下庄仔57號),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陳新平,且未能證明其為陳新平三親等內血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

③依照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5條「凡依法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者皆具住戶之資格。」、第16條「委員由住戶(即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代表)按每一門牌戶一票,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另選備取委員三名。」、第32條「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規定(見原審卷第156頁、157頁、158頁)。則蕭龍吉在108年非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代表,就不具住戶資格,依照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蕭龍吉不具被推舉為管理委員的資格。

④因此,扣除蕭龍吉後,應由票數前13名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為第24屆新任管理委員。

⑶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管委會召集程序合法:

①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2條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即當然解任: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見原審卷第158頁)。蕭龍吉在107年10月3日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當然解任主任委員。

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③本件社區原委員張桂美於107年1月13日,當選副主任委員,

迄109年1月13日2年任期屆滿(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37頁),未再選任,依照前開規定,視為解任。

④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3條「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第25條「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公司書記會議記錄」、第27條「發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見原審卷第158頁)。

⑤則本件社區在原主委蕭龍吉、副主委張桂美都已視為解任,

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委的情形下,依照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的管理委員,並無可憑辦理主委改選的規定。因此,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主任委員召集的法理。

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⑦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⑧新任管理委員楊家祥、張世杰、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

林慶順、何佩玲在109年1月19日公告連署推舉何佩玲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而該份連署書並為109年2月1日開會通知單之附件,有開會通知單、連署書附卷可佐(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08至311頁)。

⑨證人即君臨天下社區住戶林銘峯在另案證稱:109年2月1日或

2月7日有開委員會議,兩個會議我都有參加,因為都有通知住戶。好像是發通知,到底是如何通知的我有點忘記了。2月1日之會議大概7點到場,到場有林慶順、張士杰、邱耀進,另外其他委員我有點忘記了。是一個女生主持的,就是當天選出的主任委員。當天是有唱票,但究竟得幾票,我有點忘記,當天有錄影。2月1日的開會通知,有幫忙投入委員的信箱,我是投入翁姓的委員,是邱耀進委託我們辦理的。我負責通知委員跟住戶,全部A區住戶都是我發的,這裡面有包含當選的委員,實際上有幾個委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要成立委員會,委員已經選出來,但沒有主任委員,所以無法運作。有看過開會通知單,就是卷附的開會通知單,上面受文者是第24屆新任委員,正本是各新屆委員,副本是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舊任主委蕭龍吉跟陳永枋。會把開會通知單送給每個住戶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82至38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次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給蕭龍吉、陳永枋、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及新任委員李文華、李冠穎、賴旭星、賴李採霞、賴建源之掛號郵件執據正本附卷可佐(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05頁)。上訴人抗辯未通知翁清勇、賴李採霞等語,就不能採信。

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推舉由何佩玲召開109年2月1日之管委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有依據。

⑷109年2月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選出主任委員、職務委員為有效:

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舉產

生(108/12/22修訂),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第2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

③可見本件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除於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之選

任方式由各管理委員互推選出,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外,並未規定推選之程序及決議方法。而被上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3人,109年2月1日管委會決議是經委員楊家祥、張世杰、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林慶順、何佩玲之同意,有當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54頁)。足見是經通知全體委員召開管委會,並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互推何佩玲為第24屆主任委員,其推選難認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應屬合法。再由新任主委何佩玲依管理規約推舉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其選任亦屬合法。

④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⑤上訴人雖抗辯109年2月1日之管委會會議,讓非管理委員之劉

兆仁、袁盟政參與決議,決議無效等語。但是被上訴人第24屆之管委會主委是經管委會決議推選出,即使剔除劉兆仁、袁盟政,該次管委會決議仍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符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6條規定之決議成立要件,可見劉兆仁、袁盟政是否參與投票,不影響決議的結果。參照前開第189條之1規定之精神、法理,該管委會會議決議程序的瑕疵,實質上不影響該次管委會選任主委的結果,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的事由。上訴人依此主張該次會議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所組成的管委會不合法,亦不可採。

⒉基上,上訴人主張何佩玲未經合法選任為主委、被上訴人起

訴時,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欠缺情事等語,就沒有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何佩玲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合法的主委,所組成的管委會合法,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

㈢、上訴人另抗辯,蕭龍吉才是社區主委,上訴人已經繳納管理費給上訴人認定合法的委員會等語。但是,蕭龍吉自107年10月3日起,即不具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身分,已如前述,則其自任召集人,召開109年2月7日管委會會議,該次會議即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此,該次會議所為選舉蕭龍吉為本件社區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㈣、而且,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的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收款人為劉家瑞等3人。上訴人雖辯稱劉家瑞等3人是社區所聘請的管理員,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自109年7月之後,社區就沒有雇用劉家瑞等3人,是蕭龍吉自行聘僱等語。查:

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0條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管

委會之職權如下:十五:處理管理費用、公共基金等經費之收取、保管、支出業務」(見原審卷第158頁)。住戶依照規約,應將管理費繳納給管委會。

⒉依照被上訴人提出的109年8月15日、109年9月23日、109年11

月3日公告,記載「大新保全於8月1日起已無權責再執行管理費收納事務...」、「新保全公司將於10月1日起進駐,目前管理費在新管理公司萬宇保全進駐前,暫時由財務委員鄧任竣先生代收,自8月14日起管委會只認定財務委員及後續新保全公司所開立收據有效,其餘收據恕不予承認,日後亦將依法追討所積欠之管理費...」、「大新保全已於7月31日解約,蕭先生目前仍拿大新保全空白手寫收據合法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可知被上訴人在新任主委就任後,即以公告方式表明管委會未授權劉家瑞等3人收取管理費,上訴人為社區住戶,對於上開情事自知悉甚詳。

⒊上訴人縱使有交付管理費給劉家瑞等3人,上訴人既然明知他

們沒有受領權限,且上訴人也未證明他們於在收受款項後已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抗辯已繳納管理費等語,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再抗辯所繳納的管理費是代為墊付劉家瑞等3人薪資,但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劉家瑞等3人是被上訴人所雇用,而且依照上訴人所提出劉家瑞等3人另案請求薪資之民事起訴狀,其上也是記載「賴旭星墊付388,600元、蕭龍吉墊付347,846元、林漢泉墊付50,000元、張桂美墊付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第399頁),與上訴人所稱有墊付薪資不符,上訴人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就不足採。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800元,及其中6,600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本件既因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編號 內容 1 本社區計分為A區,門牌50-6至50-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約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應選名額約65%),合計應選委員11-21名,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至二年,如因重大事故或原因得延長半年。對選舉出各區委員人數比例、資格,如有爭議,應當場提出聲明異議,事後提出概不受理。 2 第四案 案由:建請修訂本社區【管理規約】,提請討論。」 說明:1.詳附件新版管理規約 2.現行規約係依88年間依內政部範本內容為主編定。但尚有缺失一委員選舉、罷免辦法、資格……等尚缺執行法源依據、均未明文規定,且新住戶並不知情,實有檢討必要。 辦法:1.修正通過後,編訂成冊發放住戶週知。 決議:1.第十五條應選名額採不分區辦理。 2.餘照案通過。 3 賴李採霞(25票)、李冠穎(25票)、蕭龍吉(24票)、賴旭星(26票)、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賴建源(25票)、鄧任竣(64票)、曾勝義(63票)、邱耀進(60票)、李文華(25票)、翁清勇(24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65票) 4 賴李採霞、李冠穎、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