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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祈麟被 上訴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嘉小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之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委員會議卻故意引用94年間錯誤之舊規約,以不合法之「分A、B區」方式,將非委員之訴外人袁盟政、劉兆仁等列為委員,並使其等行使委員權利,將訴外人蕭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等3名委員均排除,而決議由何佩玲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主任委員,然該次決議違反上開社區規約第22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因組織不合法而無效,是該次會議由何佩玲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之決議。上開無效之委員決議雖經中埔鄉公所備查,然該備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裁定、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此種「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並無法律效果,故何佩玲並非合法之被上訴人社區主委,而鈞院於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會議無效之訴引用上開錯誤之「分

A、B區」方式之舊規約而為判決,該判決屬有「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後續相關訴訟之判斷基礎。且嘉義縣政府及中埔鄉公所於111年2月14日以社管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敘明:「本委員會已依程序選出新任主委賴旭星,另111年1月何佩玲等人之主委選舉及召開社區會議無效」是何佩玲等人依規約當然解任。

㈡、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蕭龍吉於107年9月間與大新保全公司簽訂自聘契約,約定自107年10月起管理員及清潔員改為社區自聘,並由大新保全公司繼續協助管理相關人員事務,而社區實際係於108年間才自聘由訴外人江元瑋、邱俊龍、劉家瑞等3人繼續在社區擔任管理員,嗣何佩玲雖於109年8月起宣稱其為合法委員會,卻未立即聘請其他管理員,斯時仍由劉家瑞等3人繼續擔任社區管理員,何佩玲迄至109年10月1日始另聘其他管理員、110年6月才另聘清潔人員,是劉家瑞等3人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唯何佩玲任意不給付管理員薪資。而勞工生存權應優先於主委爭議,故無論被上訴人之社區主委為何人,均應先給付管理員薪資,故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間,訴外人賴旭星、蕭龍吉、林漢泉、張桂美分別墊付管理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88,600元、347,846元、林漢泉50,000元、張桂美50,000元,仍尚積欠劉家瑞薪資236,675元、江元瑋130,575元、邱俊龍49,700元,為此已於111年5月提起訴訟。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之判決有「重大瑕疵判決理由」,不應作為判斷基礎,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則懇請鈞院詳予查明相關事實。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1年8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嘉小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然以上揭所述內容為上訴之理由。惟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會議一開始即刻意排除蕭龍吉等人之委員身分,行為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無代表管理委員會資格,原審對於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云云。然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君臨天下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及何佩玲有無代表管理委員會資格,乃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又查上訴人所述其他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