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被 上訴人 呂建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小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財神大樓規約第17條第2款已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是本件自無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管理費基準之餘地。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未適用住戶規約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未考慮被上訴人自行管理者僅為被上訴人之專用部
分,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一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仍有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然金財神大樓自成立管委會以來,被上訴人均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是被上訴人係不繳管理費,並非上訴人長期默許渠等無須繳納管理費。況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均無一樓住戶無須繳納管理費之記載。是原審判決竟認金財神大樓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向一樓住戶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之決議,屬權利濫用,該部分決議無效,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公平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認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勢
必使一樓住戶之管理費負擔過重。惟原審未考量倘被上訴人及其他一樓住戶不繳納管理費,亦有使其他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負擔過重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828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08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四、查原審判決業於理由詳載:「依金財神大樓108年8月17日會議紀錄及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可知上訴人在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開始徵收一樓管理費之前,早已知悉另有『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存在,但仍長期默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一樓原住戶自行管理,無須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29日決議前之管理費,自無請求之權源,不得請求109年12月29日往前追溯5年之管理費。109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就溯及部分(即往前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部分)應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濫用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次決議有關追溯5年部分應屬無效。…惟自上開會議決議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110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5,480元,則有理由。」(見原審卷第451至453頁)。是原審判決已詳載其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洵堪認定。
五、上訴人雖主張金財神大樓規約第17條第2款已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然原審判決未適用該住戶規約之規定,竟認定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收取109年12月29日以前之管理費,有判決不適用住戶規約之違法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稱之「法規」,係指成文法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而言,而上訴人所指之金財神大樓規約,並非上開所稱之法規。是原審判決縱未適用金財神大樓規約之規定,亦非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六、上訴人再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金財神大樓109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向一樓住戶追溯5年收取管理費之決議,屬權利濫用,該部分決議為無效,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公平原則,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原審判決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上訴人僅泛指原審判決之認定違背公平原則及判決理由矛盾,難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已有具體指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次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