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被 上訴人 李可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小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貓隻「妞妞」(下稱系爭貓隻)原先流浪街頭而對人類有高度警覺心,係上訴人持續盡心照顧一段時間才使系爭貓隻願敞開心房與人親近,並與系爭貓隻建立深厚情誼。上訴人原以為自己已替系爭貓隻找到合適的認養人,詎料被上訴人不但未準備足夠的防脫逃措施,使系爭貓隻受到驚嚇而逃竄,且系爭貓隻至今仍未被尋回,恐已流落街頭多時而須承受風吹雨淋、被犬隻追逐等壓力。上訴人在撤銷贈與後即為系爭貓隻之所有權人,卻因自己所託非人,而讓曾如此疼惜的系爭貓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而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深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卻全未說明此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權之理由。是故,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5號、同院109年度小字第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等判決以及學者陳汝吟、林誠二、魏伶娟等人多有認為人類透過與寵物之互動,可形塑如尊重生命等更成熟之人格,並產生與寵物間情感之雙向性及累積性,而人類在寵物過世後,也會有如同家人逝去的痛苦,並深深影響個人之人格發展,故肯認在他人侵害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利益等其他人格法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原審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與系爭貓隻間之情感利益並非人格權之形成,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準用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以廢棄。且由於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保護動物之責任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情節重大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上訴人違反「愛心認養切結書」(下稱系爭認養切結書)第2、9、11、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判決認定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5,000元,酌減比例過高;又系爭認養切結書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於無法返還原物時,因系爭貓隻市價為3萬元,故原審認為系爭貓隻的財產價值為1,000元,乃低於市場行情。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㈡、查上訴人主張㈠部分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本件為小額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事由,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㈢、至上訴人主張㈡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已指摘原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準用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符合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合法要件。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貓隻之前流浪街頭,而對人類有高度警覺心,經其盡心照顧,方敞開心房與人類接近,與其建立深厚情誼。系爭貓隻於送養後因被上訴人照顧不當而逃竄,且系爭貓隻至今仍未被尋回,恐已流落街頭多時而須承受風吹雨淋、被犬隻追逐等壓力,上訴人因所託非人,讓曾如此疼惜的系爭貓隻遭此遭遇,而感到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語,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然依前開說明,此係其基於飼主與受照護動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自非屬上訴人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亦不屬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3、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系爭貓隻已建立深厚情誼,而得評價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等語,然由系爭切結書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貓隻為4個月大,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貓隻送養前照顧其最多約4個月,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10日知悉系爭貓隻失蹤時,系爭貓隻已送養逾6個月,尚難認上訴人與系爭貓隻間已建立深厚如同家人般之情誼而得評價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無理由。
㈤、查上訴人主張㈢乃指摘原判決違約金酌減比例過高,系爭貓隻的財產價值之認定,低於市場行情等語。上訴人所提該部分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