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南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珏瑄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快榮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小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南興大樓(原吳鳳大樓,下稱本件大樓)門牌嘉義市○○路000號地下室(下稱本件地下室)是在民國70年間興建,目前被上訴人是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
㈡、因本件地下室淹水,地下室內有本件大樓的配電室,上訴人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勘查現場,經臺電公司勘查,確認是因為在本件大樓外牆牆面的洞口(下稱本件洞口)進水到本件地下室而導致淹水到配電室。被上訴人是本件地下室所有權人,負管理維護之責。
㈢、109年10月7日,上訴人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本件地下室淹水,被上訴人執行長卻推卸責任給上訴人,上訴人因怕配電室故障,使住戶們無法用電,只好先請訴外人信望工程行進行地下室抽水工程,並且安裝抽水馬達(含電線),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及將本件洞口填平,支出19,000元,共計代墊費用31,000元(下稱本件代墊費用)。
㈣、又109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執行長來大樓時,問管理員淹水處理好了嗎?證明被上訴人已早知道本件地下室淹水。而本件大樓的配電室位於本件地下室,是被上訴人所有的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前手都加裝馬達抽水,避免淹水,但是被上訴人卻未盡管理維護的責任,擅自停止使用馬達,經上訴人數次催促,被上訴人仍未啟動抽水馬達,上訴人為了維護配電室的運作,先行支出本件代墊費用。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代墊費用是因為可歸責被上訴人,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
㈤、原審未加以審酌上訴人出資填補洞口的原因,及該修繕費用是可歸責被上訴人,而直接認定本件洞口所在的外牆是共有部分,所以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修繕義務,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以及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即本件大樓住戶劉殿昌前向本件地下室前所有權人陳美麗提起訴訟,請求將本件洞口恢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前手無需負填補責任,封閉本件洞口是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責任。且本件洞口不是本件地下室前所有權人,也不是被上訴人開挖的,所以,被上訴人不需負擔維修費用。
㈡、本件洞口所在的本件大樓外牆牆面是共用部分,上訴人未經過任何程序自行施工,然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代墊費用,是沒有法律上根據。
㈢、況且前案判決到現在已超過3年,本件洞口三年多來一直都是存在(本件洞口實際上已存在幾十年),三年多來每年皆有雨季,也沒聽說過本件地下室淹水,上訴人實為怠忽管理職責,上訴人所稱洞口進水、先行代墊費用等語,都是屬於卸責之詞。
㈣、上訴人沒有提出本件洞口造成本件地下室淹水的證據,且上訴人提出的證據與請求事項毫無關連,上訴人施工程序未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所以上訴人請求顯屬沒有法律根據。
㈤、如果本件洞口是導致本件地下室淹水的直接原因,上訴人就應該把洞口填補起來,就沒有淹水的問題。
㈥、是被上訴人先發現地下室淹水,通知上訴人,因為抽水馬達被帶走不在現場,上訴人是直接要被上訴人封住洞口,不然他們要自己處理,並沒有說要被上訴人接電使用抽水馬達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自己因本件地下室淹水,安裝抽水馬達(含電線),支出12,000元,以及將本件洞口填平,支出19,000元,共計支出31,000元的事實,有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洞口填平費用19,000元,為無理由:
⒈「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有明文規定。
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也有明文規定。
⒊所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著重在該共同部分
是供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共用部分不具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構造上為維持建築物所必要,或為建築物之效用,或區分所有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部分,為法律上當然共用部分,故又稱為「當然共用部分」或「法定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意將共有部分變更或轉換為專有部分。
⒋本件洞口是位屬本件大樓外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而大樓外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的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的客體,自限於共用,而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又依上訴人所提本件大樓住戶規約第7條明文約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89頁),也可見本件大樓的外牆面,確實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的部分。
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⒍上訴人不爭執本件洞口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64頁)
,雖主張是被上訴人前手造成,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案判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本件洞口是被上訴人前手陳美麗破壞原牆面所為等情,有該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主張就不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證明本件洞口的開挖、破壞大樓外牆是可歸責被上訴人,而大樓外牆屬於共用部分,依照前開規定,共用部分的修繕,自應由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負責。則,大樓外牆的修繕維護責任既非在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洞口填平費用19,000元,就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地下室抽水工程及安裝抽水馬達(含電線)費用12,0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自認本件地下室積水是從本件洞口灌入,且於審理時
主張請求賠償的起因只有這個原因(見本院卷第12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抗辯除本件洞口外,還有可能是從地下室牆壁的氣窗滲水等語。
⒉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曾清翔在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有到本
件大樓勘查地下室配電室,大約去了4次。一開始是大樓主委通知說地下室配電室有進水,請臺電公司去勘查,但經勘查後發現漏水的地方不是臺電管轄範圍所漏水。一般會由外面人孔拉高壓線至大樓配電室,如果是由人孔處水流至配電室,臺電會協助處理排水問題,如果不是由引下管流至配電室的水,該部分臺電就不會處理。經查結果不是從外面引下管排出。我去勘查時,那陣子有下雨。勘查時,水高10至20公分。最後一次去丈量的時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說,因為洞口封起來,這期間有下雨,但沒有水進來,當時配電室裡面沒有水,地下室樓層也沒有水漬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9頁)。
⒊審酌證人和本件訴訟勝敗並沒有利害關係,而且證人已經具
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的證言,因此,證人前述證言,應該可以採信。
⒋依照前述證言可知,本件地下室淹水,並非因人孔引下管流
至配電室,且於本件洞口修復後,該段期間雖有下雨,但配電室內並無淹水,地下室樓層也沒有水漬。
⒌再參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封住洞口之後
,就沒有淹水,就算之後有其他滲水,也是少少的,且跟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未見被上訴人自封住洞口後再反應本件地下室有淹水的情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下室淹水是肇因於本件洞口,應該是可採。
⒍但上訴人就大樓外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的法定義務,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己未填補本件洞口,就大樓外牆未盡維護、修繕的責任,導致雨水從本件洞口灌入本件地下室,而造成地下室淹水,縱本件地下室屬於被上訴人的專有部分,上訴人本應就地下室所受之淹水損害負修復的責任。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地下室抽水工程及安裝抽水馬達(含電線)費用12,000元,就沒有依據。
六、結論,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