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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郭依萍即東煜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佑唯企業社(合夥)法定代理人 呂俊宏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1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240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為764,202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於111年12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819,202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114年2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764,202元(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8年間起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亞塑膠公司)仁武二廠所發包之鋁業工程,被告就其中鋁隔間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段部分(工程編號為71617M20)、於109年間施作系爭工程之後段部分(工程編號為91610LM1)。工程款部分,前段部分係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578,45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段部分則係約定實作實算,工程款為801,62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金額合計1,577,205元(含稅)。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24,88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191,000元(每人每日2,000元,109年9月1日前段部分為56.5人,109年10月6日後段部分為39人,合計19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出金額部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64,202元(計算式:1,578,459+801,623-1,424,880-191,000=764,202),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被告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之配偶朱輝諺擔任監工職務,計22日,每日2,500元,即55,000元(計算式:2,500×22=55,000),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以上合計819,202元,然原告僅請求764,202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第一,關於前段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主張係1,578,459元,此與原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合計金額1,577,205元若相符合;被告就前段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款,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合計1,024,910元,含手續費則為1,025,000元,至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工程款,則屬於後段部分,又依兩造109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有向呂俊宏請求前段部分積欠之尾款552,205元,可見前段部分已有結算,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而此兩者金額合計為1,577,205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金額相同,可認前段部分之工程款實際數額為1,578,459元,亦可證明原告就前段部分鋁材單價以每才250元、280元計算無誤,而非被告所稱之225元云云。第二,關於前段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之頂棚更改色工項,被告稱係原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第三,關於點工工資之計算,被告主張比照原告基於其他工程所提出之請款單為依據等語,然兩造就本件點工工資並無協議,原告係依合乎慣習方式計算。第四,關於加強鐵框架之工項部分,原告有施作前段部分,後段部分也有施作必要性但係由被告來施作,故原告沒有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另原告有提供螺絲等耗材費用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項,以協助被告進行組裝。第五,關於被告主張之泰安、南山保險費部分,原告係於109年7月初進廠迄至109年11月底結束,又觀原告與被告會計「黛伈」之109年6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斯時原告尚未進入廠區,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2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被告施作鋁業工程之下包廠商,多年來兩造合作模式

係由被告將施作之工程內容、項目告知原告,兩造並口頭約定一定之工程款,於工程驗收完畢,被告即付清全部工程款。兩造於108年間以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關於工程款之計算,兩造原本係約定總價承攬,然因南亞塑膠公司要求追加工項,原告因成本考量就與被告約定變更為實作實算。關於本件鋁材單價部分,原告雖於108年9月19日出具報價單,然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才取得祥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工機械公司)之採購確認單,始確定系爭工程前段部分之採購金額,故被告無法事先以該報價單來決定鋁材單價,該報價單所載僅係作為比價之用,而原告之配偶朱輝諺也表示「大概價位」等語,可見價格並非確定,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應分別以250元、280元、300元計算等語,尚乏依據,明顯過高。又下包於大包取得工程前之報價單,依照工程慣例,都會以8至9成金額去計算實際金額,故被告認為系爭工程之鋁材單價均應以每才225元(計算式:250×90%=225)計算較為適當。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才數,蓋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若本件暫以原告主張之才數計算,前段部分鋁材費用為1,086,930元(計算式:4,830.8×225=1,086,930)、後段部分鋁材費用為409,838元(計算式:1,821.5×225=409,838),加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PVC全自動快速捲門17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PVC門簾含配件87,0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753,768元(計算式:1,086,930+409,838+170,000+87,000=1,753,768;未稅)。

㈡原告於109年12月4日LINE對話紀錄中稱尚有552,205元尚未入帳等語,然該金額係原告自行計算,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向朱輝諺告知因被告手上資料不足,需要與內部比對等語,益見兩造就前段部分工程款尚未會算比對,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不爭執云云,也不表示552,205元係前段部分之尾款,故原告稱前段部分之實際工程款金額為1,578,459元,以此作為鋁材單價之依據,明顯無據。其次,後段部分工程款為496,838元(計算式:409,838+87,000=496,838),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以LINE告知原告就後段部分開立明細先請款90%等語,又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告知原告先付款40萬元等語,旋即匯款399,970元(即附表四編號4)給原告,可見前、後段部分工程款並無混淆之問題。次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頂棚更改色工項,係因原告未經南亞塑膠公司確認顏色即自作主張,導致遭退貨而重新施作,此屬原告之過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再者,點工工資部分,被告主張應以每人每日3,200元計算,蓋被告另有委由原告施作其他工程,而原告出具之請款單上記載6人工請款19,200元等情,換算後每人每日為3,200元,被告亦已付清,依對等原則,本件比照計算後為305,600元【計算式:(56.5人+39人)×3,200元=305,600元】,原告主張每人每日2,000元等語,並非有理。至於原告請求監工費部分,朱輝諺並無營造甲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執照,且未經南亞塑膠公司建檔,不具備系爭工程監工之條件,被告亦否認有委任朱輝諺擔任監工,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應係不可採。首先,會勘人員僅有原告所派之「朱先生」1人,並未通知被告一同前往會勘,致使建築師僅憑「朱先生」單方之言,嚴重影響後續鑑定之正確性。其次,原告提供給建築師之前段部分報價單並未向法院提出,且原告就前段部分改要求實作實算,被告也同意,則該報價單所載1,452,100元,若謂兩造無爭執,明顯有誤,而追加部分報價單5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頂棚更改色工項,被告並未同意給付,故建築師率依「朱先生」單方說詞,依據該二者去核算後段部分之工程造價,顯然無據。再者,原告就後段部分報價單未曾向法院提出,且與附表二所示之品項、才數、價格均有不同,致建築師誤引為計算之依據,每才單價高達317元,明顯不當。從而,該鑑定報告書明顯不得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㈣被告為辦理原告之出入廠證,就原告及其配偶朱輝諺分別向

泰安及南山產險公司加保保險,支出保險費合計10,286元,仍屬合理,又出入廠證分為人、車兩種,於被告取得採購確認單後,原告即會進入廠區量尺寸,而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係指貨車進出廠區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有自行施作加強鐵框架之工項,乃加強系爭工程安全結構之必要組件,原告就前段部分有施作加強鐵框架之工項,可見後段部分亦有施作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施工期程就後段部分未予施作,被告唯恐原告拖延致施工逾期而自行施作加強鐵框架工項,故被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包含材料費39,836元(計算式:38,780+1,056=39,836)、製作人工19,200元(計算式:3,200×6=19,200元)。

至於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畢,然南亞塑膠公司就後段部分疏於驗收,非即表示無施作之必要性,又原告108年9月19日報價單所載僅係施工之大項,並非細目,自無單獨將此工項列出之必要。此外,原告提供建築師公會之後段部分報價單,編號11品名「2t 100mm×100mm鍍鋅方管(佑唯出料)」、單位「40支」部分,即係加強鐵框架之材料,亦足認後段部分確有施作加強鐵框架之必要。

㈤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給被告,金額為1,502,100元

(未稅),5%營業稅為75,105元,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1,753,768元(未稅)計算,尚未開立發票部分之金額為251,668元(計算式:1,753,768-1,502,100=251,688),5%營業稅為12,583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合計1,841,456元(計算式:1,753,768+75,105+12,583=1,841,456)。又被告就加強鐵框架工項支出材料費39,836元、製作人工19,200元,以及支出保險費10,286元、點工工資305,600元,合計374,922元(計算式:39,836+19,200+10,286+305,600=374,922),加計5%營業稅後為393,668元(計算式:374,922×105%=393,668)。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被告所支出前述費用以及已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908元(計算式:1,841,456-393,668-1,424,880=22,908)。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8年間起承攬南亞塑膠公司仁武二廠所發包之鋁業工

程,被告就其中鋁隔間工程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分為前段部分、後段部分,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段部分、於109年間施作系爭工程之後段部分,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南亞塑膠公司驗收合格、付款給被告完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8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亞塑膠公司111年10月25日南亞會北字第22E6001F15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稅):

⒈就系爭工程之前段部分,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

,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鋁材4,830.8才,原告主張每才單價250元或280元,被告抗辯每才單價應為225元,兩造各執一詞。原告雖主張每才單價250元或28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每才單價250元或280元,自應以被告抗辯每才單價為225元為準。則附表一編號1之鋁材4,830.8才,每才單價225元,合計1,086,930元(計算式:4,830.8×225=1,086,930)。再加計附表一編號2之PVC全自動快速捲門W3600*H3600:200,000元、編號2之頂棚更改色:50,000元,合計為1,336,930元(1,086,930+200,000+50,000=1,336,930),故系爭工程前段部分之工程款為1,336,930元(未稅)。至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之頂棚更改色工項50,000元,係因原告未經南亞塑膠公司確認顏色即自作主張,導致遭退貨而重新施作,此屬原告之過失,被告好意看可否向業主爭取一個零星工程(小於5萬元)補償,後來業主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就系爭工程之後段部分,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

,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鋁材1,821.5才,原告主張每才單價300元,被告抗辯每才單價應為225元,兩造各執一詞。原告雖主張每才單價3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每才單價300元,自應以被告抗辯每才單價為225元為準。則附表二編號1之鋁材1,821.5才,每才單價225元,合計409,838元(計算式:1,821.5×225=409,8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附表二編號2之PVC門簾含配件:87,000元、編號3之骨架組立安裝含配件:40,000元、編號4之吊車、吊卡車資:20,000元、編號5之住宿雜支:50,000元、編號6之五金另料:20,000元,合計為626,838元(409,838+87,000+40,000+20,000+50,000+20,000=626,838),故系爭工程後段部分之工程款為626,838元(未稅)。

⒊系爭工程前段、後段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1,963,768元(1,336,930+626,838=1,963,768)。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之配偶朱輝諺擔任監工

職務,計22日,每日2,500元,即5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之配偶朱輝諺擔任監工職務,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朱輝諺有營造甲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執照,具備系爭工程監工之條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監工費用55,000元,並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扣抵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點工工人工資每人每日2,000元,被告就系爭工

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191,000元【(56.5人+39人)×2,000元=191,000元】云云,被告抗辯:點工工人工資每日每人為3,200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305,600元【(56.5人+39人)×3,200元=305,600元】等語,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點工工人工資每人每日2,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另有委由原告施作其他工程,原告出具之請款單上記載6人工資請款19,200元,換算後每人每日為3,200元,被告亦已付清等情,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上開請款單係原告向被告出具之請款單,且施工期間與系爭工程相近,自得為計算點工工人工資之基準,故應以被告抗辯:點工工人工資每日每人為3,200元等語為可採,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305,600元得以扣抵系爭工程款。

⒉被告抗辯:其為辦理原告之出入廠證,就原告及其配偶朱

輝諺分別向泰安及南山產險公司加保保險,支出保險費合計10,286元,得以扣抵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保險費計算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原告否認該計算書形式真正,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計算書之真正,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有自行施作加強鐵框

架之工項,乃加強系爭工程安全結構之必要組件,原告就前段部分有施作加強鐵框架之工項,可見後段部分亦有施作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施工期程就後段部分未予施作,被告唯恐原告拖延致施工逾期而自行施作加強鐵框架工項,故被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包含材料費39,836元(計算式:38,780+1,056=39,836)、製作人工19,200元(計算式:3,200×6=19,200元),得以扣抵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保管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縱令有施作加強鐵框架之工項,然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價單觀之,並無該工項之記載,該工項並非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亦未請求該工項之工程款,該工項乃被告自行施作,被告無從以之扣抵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以上,系爭工程前段、後段部分之工程款合計1,963,768元,

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後段部分支出點工工資305,600元後之工程款為1,658,168元(1,963,768-305,600=1,658,168)。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自應再加計5%即82,908元之營業稅,二者合計1,741,076元。又被告已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款1,424,88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16,1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系爭工程前段部分(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圖示 品項 規格 單位 單價 金額 備註 1 1-1 前段正面 長3530*寬4450 173.1才 250元 本院卷一第92頁 長545*寬3945 23.5才 250元 長3530*寬3195 70.2才 250元 長3530*寬800 30.4才 250元 長3530*寬700 27.3才 250元 小計 324.5才 81,125元 1-2 前段後面 長4510*寬3800 189才 250元 本院卷一第94頁 長2510*寬2690 73.8才 250元 扣除長2190*寬800 19.4才 250元 小計 243.4才 60,850元 1-3 前段下視 長12590*寬10480 1,462.3才 250元 本院卷一第96頁 長11790*寬6900 903.9才 250元 長11790*寬2200 286.9才 250元 長11790*寬910 117.9才 250元 扣除長900*寬600 6才 250元 扣除長2000*寬1000 21.9才 250元 小計 2,743.1才 685,775元 1-4 左側視 長3700*寬19850 801.9才 280元 本院卷一第98頁 長810*寬2200 19.7才 280元 小計 821.6才 230,048元 1-5 右側視 長3700*寬18580 761.3才 280元 本院卷一第100頁 長810*寬2200 19.7才 280元 扣除長2200*寬3400 82.8才 280元 小計 698.2才 195,496元 1-1至1-5合計 4,830.8才 1,253,294元 2 PVC全自動快速捲門W3600*H3600 1樘 200,000元 3 頂棚更改色 1式 50,000元 編號1至3合計 1,503,294元 未稅 5%稅額 75,165元 含稅總計 1,578,459元附表二:系爭工程後段部分(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圖示 品項 規格 單位 單價 金額 備註 1 2-1 下視 長7300*寬12200 986.5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04頁 長300*寬11000 36.6才 300元 長300*寬11000 36.6才 300元 扣除長800*寬1200 10.4才 300元 小計 1,049.3才 314,790元 2-2 前視 長2050*寬4800 108.8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06頁 長2050*寬5100 115.6才 300元 小計 224.4才 67,320元 2-3 後面 長1950*寬1500 32.5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08頁 長605*寬1100 7.3才 300元 小計 39.8才 11,940元 2-4 左視 長4250*寬7300 34.3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0頁 小計 34.3才 10,290元 2-5 右視 長2125*寬1200 28.3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2頁 長2125*寬1900 44.3才 300元 長4250*寬400 18.4才 300元 小計 91才 27,300元 2-6 中間左側 長2800*寬4780 148.1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2-2頁 小計 148.1才 44,430元 2-7 中間右側 長3750*寬4700 195.8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8頁 小計 195.8才 58,740元 2-8 走道左側 長410*寬2800 12.1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4頁 長355*寬2000 7.3才 300元 小計 19.4才 5,820元 2-9 走道右側 長410*寬2800 12.1才 300元 本院卷一第116頁 長355*寬2000 7.3才 300元 小計 19.4才 5,820元 2-1至2-9合計 1,821.5才 546,450元 2 PVC門簾含配件 1式 87,000元 3 骨架組立安裝含配件 1式 40,000元 4 吊車 吊卡車資 1式 20,000元 5 住宿雜支 1式 50,000元 6 五金另料 1式 20,000元 編號1至6合計 763,450元 未稅 5%稅額 38,173元 含稅總計 801,623元附表三:原告已開立之發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開立日期 金額(未稅) 營業稅 金額(含稅) 備註 1 109年2月12日 300,000元 15,000元 315,000元 本院卷一第61、147頁 2 109年2月14日 200,000元 10,000元 210,000元 本院卷一第61、147頁 3 109年10月12日 50,000元 2,500元 52,500元 本院卷一第63、149頁 4 109年10月14日 952,100元 47,605元 999,705元 本院卷一第63、149頁 合計 1,502,100元 75,105元 1,577,205元附表四: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3月9日 209,97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2 109年3月9日 314,970元 3 109年10月28日 499,97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99,970元 合計 1,424,88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