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瓊月代 理 人 曹詩羽律師相 對 人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瓊玲代 理 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約於民國78年即未再經營登記之所營事業,亦無剩貨
待售之事,僅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1年已計劃蓋屋出售,後因資金出問題未再繼續,且因取消房屋預售,積欠房屋代銷公司新臺幣(下同)6百多萬元,致代銷公司向法院聲請查封相對人之前揭土地,是以,相對人於78年以後即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㈡原審以「相對人公司雖然沒有繼續經營原登記項目,但仍然
將公司所有的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嗣後又已經在108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情」等語。惟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僅係將其名下之土地出租他人,相對人於89年10月19日聲請遷址至中興路,然該地址之廠房為第三人所蓋之房屋,僅土地出租予該第三人,故相對人無員工,甚至沒有營業處所,登記地址並無實際營業,僅將公司名下土地出租他人,如何能稱並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此節之聲請理由竟恝置不論,顯不備理由!又相對人公司除租金收入外,其餘業務停滯無法開展,參經濟部110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11033521120號函所載「進項總額新臺幣0元」,已該當「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處境,為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應許裁定解散分派資產。
㈢實務上亦有資產大於負債然仍予以裁定解散之見解,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與本案相對人情形相同之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之後增加之「不動產租賃業」外,其餘業務均處於廢止營業狀態,乃宣告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然原裁定泛以「沒有拘束本院的效力」,逕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再者,原審以「相對人公司仍然繼續經營增訂營業項目(不
動產租賃業),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沒有因為聲請人所稱『股東間經營意見不合』而有不能繼續營業或者經營有顯著困難的事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解散,已欠缺法律依據。」然查,相對人由三姊妹分別持股,蔡瓊月、蔡瓊璣各700股、蔡瓊玲3,000股,蔡瓊璣長期把持相對人,如私下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相對人帳務、稅務、公司登記等係蔡瓊璣掌控,89年9月3日三姊妹協議後,相對人大章即由蔡瓊璣持有辦理公司登記,惟蔡瓊璣嗣後拒不返還大章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有大章用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只能每年苦苦哀求蔡瓊璣分配租金,蔡瓊玲亦聽命於蔡瓊璣,抗告人不得已僅能行使公司法第11條少數股東之權利。然原審卻以相對人公司可以多數股權決議任何事項,不會有難以執行之事而認定抗告人之聲請欠缺法律依據云云,顯屬矛盾。
㈤綜上,相對人公司並無營運事實,僅係將自有土地出租他人
收取租金,亦不該當「不動產租賃業」,相對人公司出租系爭土地,無庸以公司型態始能為之,相對人公司係父母遺留之家族企業,既然已無營業行為,即應予以解散清算財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二、相對人公司答辯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改選公司董事後,公司營運正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抗告人於89年至108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提出公司財報、分配股利,其他董監事只得重新選舉董監事,甚至調整多年租金偏低問題,並於110年5月7日與承租人另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司營運步入正軌。況且,依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稅額申報書,以及經濟部110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11033521120號函覆內容,可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正常,資產總額大於負債,也遠大於實收資本總額,相對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故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顯有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情形。抗告人不甘未能繼續把持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一職,故意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顯著或重大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因此,本件審查重點在於:相對人公司如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繼續經營將造成重大損害或不能彌補的虧損?㈡經原審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相對人公司是否裁定解散的意
見,經濟部函覆略以: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所營事業登記有不動產租賃業等13項。依該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資產總額為9,683,735元,負債總額為4,374,119元,保留盈餘為109,616元,未有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或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的情事;且依據相對人公司110年1至6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銷項總額914,286元,進項總額0元,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營運尚屬正常,難謂公司的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的情事等語,有經濟部110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11033521120號函及檢附相對人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最近6個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7頁)。
㈢由經濟部前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相對人公司資產總
額大於負債總額2倍多。況且,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不動產租賃,而相對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1頁),且系爭土地長期出租,依租賃契約書記載,相對人公司於110年度可收取144萬元租金、111及112年度各可收取300萬元租金,自113年4月起,月租金按每月25萬元每年調漲3%等情(見原審卷第177、179頁)。故相對人公司的負債金額應可逐步縮減,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㈣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約於78年即未再經營登記之所營事業,僅剩系爭土地出租,故相對人於78年以後即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之事實,有財產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11月20日函文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59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未再經營變更登記前之營業項目(皮包、手提包零售、鞋類及配件零售等),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顯有困難云云,自無可採。再者,抗告人自89年10月起迄108年間,長達約19年之期間皆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應甚為瞭解,則相對人公司苟若自78年起營運即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情事,則抗告人或其他股東理應早已聲請解散公司,又豈會遲至110年7月抗告人才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㈤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僅係將其名
下之系爭土地出租,且相對人於89年10月19日聲請遷址,該地址為第三人所蓋之房屋(土地則係相對人公司所出租),相對人公司無員工,登記地址並無實際營運,如何能稱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乙情,此據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所自承,且由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互為親戚關係即明(見原審卷第7、119至121頁)。而家族經營之中小企業為常見經營型態,家族中小企業有聘任一、二位或少數員工,甚至未聘任員工,僅由家族成員擔任公司職務,並由家族成員分工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並非少見。況且,相對人公司確有將名下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77、179頁),足見相對人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不動產租賃。故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公司無員工,且公司地址與承租人廠房相同為由,遽認相對人公司未實際營運云云,其片面推論悖於事實,自無可採。
㈥相對人復主張:依經濟部110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11033521
120號函所載相對人公司「進項總額新臺幣0元」,已該當「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然查,依經濟部前揭函文,相對人公司110年1至6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銷項總額914,286元,進項總額0元」(見原審卷第185頁)。而銷項稅額是指公司收到金流後開出發票給客戶,進項稅額是指公司支出金流收到發票,因此,相對人公司「銷項總額914,286元,進項總額0元」,是指相對人公司110年1至6月所收金流開立發票給客戶之金額為914,286元,支出金流為0元。足見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為收入大於支出,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有何重大損害或入不敷出之虧損等情形。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公司「進項總額新臺幣0元」乙節,主張已該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㈦抗告人再主張:實務上亦有資產大於負債然仍予以裁定解散
之見解,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甚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與本案相對人公司情形相同,然原裁定泛以「沒有拘束本院的效力」,逕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裁定理由不備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應否裁定解散,審查重點在於:相對人公司如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繼續經營將造成重大損害或不能彌補的虧損?此情業已說明如前。本件經調查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後,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有何重大損害或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亦如前述,故本件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解散要件不符。抗告人所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加以比附援引。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理由已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餘股本28.5%,即不考慮物價因素,相對人公司迄102年度止,其淨值僅餘原有股本28.5%」,與本件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大於負債,也大於實收資本總額之情形不同。而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定不但無拘束本院效力,且與本件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亦屬有間,抗告人徒以與本件事實不同之另案裁定,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無足憑採。
㈧末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由三姊妹分別持股,抗告人蔡
瓊月、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瓊璣各700股、董事蔡瓊玲3,000股,蔡瓊璣長期把持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經營意見不合,抗告人只能每年苦苦哀求蔡瓊璣分配租金,抗告人不得已僅能行使公司法第11條少數股東之權利。然原審卻以相對人公司可以多數股權決議任何事項,不會有難以執行之事而認定抗告人之聲請欠缺法律依據,顯屬矛盾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所稱其只能每年苦苦哀求分配租金云云,然而,抗告
人前揭所述不論是否為真,但相對人公司收取之租金用以清償債務及稅款後,倘若仍有餘額,股東自得依法請求分配或返還。至於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內容雖記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然依該函釋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前提仍須「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因此,縱抗告人主張股東間意見不合屬實,惟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有營業項目中之租賃所得,且依前述資產狀況,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形,自與上開函釋內容不符。
⒉況且,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
違背法令,且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抗告人如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例如得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他股東之處境。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本應依表決之多數決議為之,故相對人公司得以多數股權決議公司之經營,不會造成公司無法營運或執行之情形,自不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有何重大損害或不能彌補之虧損等裁定解散情形。則抗告人徒以股東意見不合、保障少數股東權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