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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李龍河相 對 人 李龍濱即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展期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航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召開

清算完結前之股東臨時會,依相關財務報表所示,裕航公司之廠房、土地及所有資產皆全數出售完畢,應給付之相關費用亦全數給付完畢,無任何債務存在,依法應分派賸餘財產予全體股東,當日會議記錄附件九之「110年股利憑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122,236元即為應分派全體股東之賸餘財產,裕航公司顯無任何理由不予分派賸餘財產,惟迄今仍未分派予全體股東,似有蓄意拖延分派。

㈡清算人於該會議提出同意書,並稱:「受任辦理清算事務之

會計師要求該同意書須全體股東皆簽名認章,否則不再繼續處理後續清算事宜」等語,故部分股東當場簽立同意書,部分股東不願簽同意書。而觀諸該會議紀錄附件九「實際分配盈餘加總」合計750萬元、「第2次分配差異」合計4,622,236元,抗告人於會議中提問有「第2次分配差異」,又要求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等語,惟清算人支吾其詞。是清算人未能清楚說明,難免啟人疑竇,又如何期待日後詳細清理一切情狀?㈢清算人於109年3月16日就任起即按月領取「執行業務費」3萬

元迄今,對該費用核發之合法性,監察人嚴輝煌曾於110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說明查詢後報告,然經歷110年9月6日 、12月21日兩次股東臨時會,皆未對此費用提出說明,有欺瞞之嫌。

㈣110年12月21日會議記錄之報告事項記載自同年月1日起續聘

邱秐瑛為臨時性工作人員,不解其工作性質究竟為何,將使裕航公司無謂支出。

㈤清算人本應遵守清算人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

清算程序荒腔走板,疑雲重重,賸餘財產應分派未分派、不法及無謂支出徒增財務損失;清算程序將屆滿,羅織理由提出展延清算,周而復始,豈非每6個月展延1次,將使清算程序永無完結,造成謄餘財產終將領用殆盡,失其清算之意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即清算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補陳意旨:㈠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就任後,即對資產為管理處分,處分

存貨中之製成品,於109年6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廠房土地出售事宜。因土地出售前須進行土壤檢測,業經嘉義縣政府審查同意通過,即於110年8月5日及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廠房已公開招標並售出、盈餘分配等相關事宜為討論議決,就賸餘財產之分派、稅務待續為處理。為求本件清算相關事務得周延圓滿處理,爰依法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等情。

㈡於本院補陳意旨略以:

裕航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售出廠房土地得款2,230萬元,其中依出資額比例返還1,000萬元予各股東,並再提出400萬元依出資額比例為第1次盈餘分配。110年12月6日尚有3,849,699元餘額,清算人擬再提出350萬元為第2次分配。股東獲取分配財產,即應開出扣繳憑單,故各股東已取得第1次分配額,加上第2次分配金額後,應依2次所受總分配金額申報所得稅。惟資產負債表所載盈餘計算之分配金額高於各股東實際可分配金額,兩者金額不符,各股東之扣繳憑單所示金額將高於實際分配金額。然前開現存實際金額與資產負債表所示金額不一,係因凊算程序前,裕航公司之會計帳務例年累積登載有疏漏所致。而110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股東林昱君、李龍河不同意依扣繳憑單所示金額繳納稅款,因事涉稅務問題,為求周延,暫無法為剩餘財產之第2次分配,致無法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又抗告人負責裕航公司清算前之記帳,但卻不同意送交國稅單位之帳務,清算人為釐清事實,亦只能暫緩第2次分配。綜上,110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無法完成剩餘財產分配之共識,尤其稅款之繳納未能完稅,即無法終結清算程序,此爭議至111年3月16日清算期限屆至前,仍無法解決,僅得為展期之聲請。

三、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四、經查:㈠本件裕航公司於109年3月16日決議解散,選任相對人李龍濱

擔任清算人,並於同日就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4號核備在案,目前仍在清算程序進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司字第4號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裕航公司之資產已標售處分完成,並於110年12月2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報告前開資產出售、支出事項、盈餘分配及員工資遣等相關事宜,並為討論議決,會議中就110年度股東股利扣繳憑單金額決議有爭執,需再為討論處理,相對人現正積極釐清、處理稅務事宜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領據資料、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在卷。是清算人有未能於清算期內完結清算之情,相對人因而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個月,經核與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依法應分派賸餘財產予全體股東而為分

派,已有故意拖延清算程序等語,然裕航公司股東就賸餘財產應分配之金額、股利扣繳憑單等節尚有爭議,已如前述,可見相對人有釐清爭議,以完結清算程序之必要,此難認相對人有故意拖延清算程序。此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有故意拖延清算程序,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故意拖延清算程序等語,應不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展延清算期限,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本於上開事由,主張原審不應准許相對人展延清算期限等語,應不足採,是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限至111年9月16日,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展延清算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