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清龍相 對 人 蔡凌宗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在民國110年2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同年3月22日償還,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並以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號建號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經登記。抗告人屆期不清償,尚積欠20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本件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已經出賣第三人張建仁並辦理移轉登記,價金已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抗告人已經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的訴訟,等法院判決釐清相對人應收的金額,就可由履約公司撥付欠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
四、查本件原裁定所列的受裁定相對人是張建仁,抗告人僅屬債務人,且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的登記所有權人是權利直接受侵害的人,抗告人並非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就不是本件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的人,並無抗告權。所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跟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