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 務 人 林建亨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張豐田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建亨於民國110年8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建亨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5號更生之執行事件進行更生,惟債務人於110年8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946元,另需支出其父扶養費每月3,000元、其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3,946元,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500元,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1,654,577元,分72期共6年返還,清償即還款總金額為108,000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共1,117,159元已逾總債權額1,654,557元之2分之1,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且其更生方案之支出大於收入,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可,而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復於111年2月21日及111年5月24日(第2次通知)再度發函通知債務人請其敘明是否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及每月為何能清償1,500元?經債務人代理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24日、111年5月26日收受前開各通知後,債務人代理人僅於111年6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疫情關係開銷增加,要負擔小孩補習費所剩不多,不固定領薪,1個月薪水平均為2萬元,每月僅能償還1,500元,仍未敘明司法事務官通知陳報之事,亦未調整更生方案,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等卷核閱無誤。
三、次查債務人更生期間每月收入僅22,0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最低生活支出15,946元,及其父扶養費每月3,000元、其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3,946元,已不足1,946元,債務人雖提出每月清償金額1,500元,分72期共6年返還,清償總金額為108,000元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不足生活支出,其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合於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係屬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8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