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債 務 人 石玉鳳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信用部法定代理人 汪大華代 理 人 陽慧萍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石玉鳳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債務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移請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貳、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裁量移轉清算程序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屬自然人之破產法,其更生方案需由法院裁定,故有關債務人欲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之時機,仍應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為更生之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0年5月11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據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得裁定開始清算;前開通知與債權表公告等於110年5月14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110年6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其保險解約金應更正、其現有資產之清算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656,348元、其第1-15期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94,738元,故債務人應提出總清償金額為1,158,837元以上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則於110年7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債務人旋於110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陳報三狀陳報,因債務人因病須接受治療致生計受影響,待工作收入穩定再調整更生方案,並請暫緩3個月提出調整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0年7月28日通知債務人,請債務人於110年11月15日前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0年7月30日收受前開通知;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12月9日通知債務人,請其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則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通知;債務人旋於110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陳報四狀,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前開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另通知債權人請於文到7日內就前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債務人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陳報五狀,陳報前開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漏未計算每期清償金額並補正更生方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則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月28日通知債務人,因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並請其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可證明其目前每月收入為18,000元之證明;債務人則於111年2月8日收受前開通知。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1年4月6日通知債務人,因抵押權人蔡金山陳報債權為133,333元、保險解約金最新查詢金額為1,456元、扶養費改以111年5至12月列計,而請重新修正更生方案並請於文到後10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或願意撤回更生聲請或改轉清算程序,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與所有3筆土地之照片、地籍圖、空照圖、現何人使用、種植何作物、有無租金收入?另陳報每月履行更生方案之資金來源;債務人則於111年4月8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於111年4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陳報六狀,表明債務人打零工且找不到每日工資收入記事本,故未提出每月收入18,000元之證明文件,目前均日領薪資待整理後提出,至收入證明切結書,因其近期未下山待下山後補呈,其所有3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祖產,係賴以維生之土地,實不願改清算程序,前開392地號土地雖由共有人之石苔菁即聲請人之妹出租與第三人(租期6年、租金12,000元),因石苔菁住院,故租金由其收取支付醫療費用,聲請人無租金收入,其餘土地為自用,因雨無法前往拍照,履行更生方案之資金來源為打零工收入,至重新修正之更生方案容後補呈,另提出地籍圖。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1年5月16日通知債務人,請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修正後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1年5月18日收受前開通知,惟迄未提出修正後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債務人雖於本院具狀表示已請求容後補呈重新修正之更生方案,並補正收入切結書,然債務人仍屬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是債務人前開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64-1條、第64-2條等規定,核屬必要移轉清算程序(即法院無裁量權,而與本件前開裁量移轉清算程序不同)之相關程序,仍無礙於本件之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