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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債 務 人 吳采蓁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采蓁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吳采蓁自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調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自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然經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6日編製、111年10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367,906元,已逾1,200萬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6日製作並於111年10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附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可稽。而該債權表經公告並於111年10月26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