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 務 人 郭沛涵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沛涵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執行事件中,經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撤回更聲聲請,然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撤回更聲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擬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移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貳、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清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裁量移轉清算程序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屬自然人之破產法,其更生方案需由法院裁定,故有關債務人欲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之時機,仍應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9月29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自110年10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為更生之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據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得裁定開始清算;前開通知與債權表公告等於同年月21日、22日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更生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1年1月4日通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2月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因其聲請撤回更生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前開通知,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後,雖於111年3月11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然前開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該10日為法定期間,即法律預定關係人應單獨為非訟行為之期間,如未於前開10日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行為者,即生遲誤期間之效果,亦即喪失其得於期間內應為非訟行為之權利。此與部分裁定期間之遲誤仍得補正之法律效果不同,是債務人於本院始再提出前開更生方案,然已逾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自無礙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所主張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1條、第64-2條等規定,核屬必要移轉清算程序(即法院無裁量權,而與本件前開裁量移轉清算程序不同)之相關程序,仍無礙於本件之前開結論,均附此敘明。
三、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