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賴襄瑩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蘇秀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襄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賴襄瑩因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377,510元(註: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的部分後,實際上無擔保債務應為4,033,882元;迄至更生執行程序中,另再陳報債權後的債務,為4,096,782元),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在上述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且債務人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又無同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第1項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賴襄瑩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賴襄瑩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經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
2、揆諸鈞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號卷證所載「…疑有同條項第91款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證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二)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該債務人於本公司之債務為保單貸款債務(係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屬於有擔保債務,本公司就該保單具有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故本公司應可不到場,並不表示意見,爰特此陳報。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四)債務人陳述:希望法院准予免責,請求法院給予免責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由上述規定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原本所為更生之聲請,則視為清算之聲請。因此,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的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在消債條例第133 條中所規定之「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另外,第133條中所規定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應提前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是本件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110年5月21日)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又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存款餘額2,499元,另有聲請人的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的借款,尚有135,913元之價值;於清算程序終止時,存款的餘額為240元,另有人壽保險單預估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54,525元。又查債務人在更生聲請前,於108年度,每月收入23,100元;於109年度,每月收入23,800元;至110年度,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5,946元(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數額核定)及二名女兒之扶養費各7,973元合計15,946元之後,已無餘額,且仍有不足。
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即110年5月3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而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即視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下同)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5,946元(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數額核定)及二名女兒之扶養費各7,973元合計15,946元之後,猶仍有不足,即無所謂的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