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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曾素珍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郭以忻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素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曾素珍因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614,686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曾素珍自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吳優先債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揆諸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證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英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如下:

1、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貴。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0年12月29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行上有積欠信用卡債務126萬2,104元整。

2、債權人於本案111年司執消債清文字第1號僅受償清算分配款586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0.046%(詳清算債權分配表),況未逾受償比例20%(詳債清條例第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竟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孳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八)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對債務人之聲請免責,表示無意見。

(九)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茲謹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無刷卡消費記錄,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6年10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2、另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3、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105元,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十一)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現年56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是有關鈞院函詢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一事,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

(十二)債務人陳述略以:請求鈞院給予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債務人曾素珍因為疾病纏身,體力不支,故現在無法工作。又查,債務人曾素珍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僅有7,793元,生活費用必須仰賴兒子的扶養。因債務人先前罹患惡性腫瘤,又近期惡性腫瘤多處移轉必須持續至醫院治療,且需要照顧因意外導致重度身心障礙之次子,因而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先前僅加減從事家庭代工,每個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現因COⅦD-19疫情因素,以及惡性腫瘤轉移等身體因素而無工作。查上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中具狀說明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佐參(詳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宗第143頁)。

因為債務人疾病纏身,無法工作,沒有工作收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的所得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所謂的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的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業於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而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