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何奇澄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許世稜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奇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債務人何奇澄因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19,180元(註:
目前實際上的債務為13,413,090元),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
因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於各債權人均陳報債權金額之後,債務人何奇澄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一千二百萬元,依法不得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何奇澄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何奇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之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另陳報人表示因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故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人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
3、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⑵按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
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7,500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6,500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156,000元(6,500元×24),再參本案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祈請鈞院明察。
2、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貴。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3、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4、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五)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鈞院依職權裁定清算程序終止,陳報人全未受償,故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債務人前於鈞院110年司執消債更15號案件自認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每月支出為22,5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堪予認定為36,000元【詳細計算式:(00000-00000)×12×2=36000】。
3、次查本件未經分配,債權人受分配金額(0元)顯然低於上開金額(3萬6千元),又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以,請 鈞院依法為不免責裁定,如蒙恩准,實感德便。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2、再以,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3、現查,依債務人於鈞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理由六、(三)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56,000元【計算方式:6,500元×24個月=156,000元】(證一)。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本條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4、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内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5、以上,茲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呈請鑒核。
(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何先生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據鈞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14,50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6,50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56,000元(計算式:6,500×24)。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就相對人除本行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上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至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2、今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下稱本條例),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祈請鈞院審酌並為不免責裁定,以符法制。
(十一)債務人陳述:希望法院准予免責,給我一次免責的機會。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何奇澄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查,債務人何奇澄必須扶養母親,每個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又查,債務人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500元,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另自110年1月1日起,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予以認列;自111年1月1日起,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予以認列。是以,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尚餘5,054元(計算式:24,000元-15,946元-3,000元=5,054元);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尚有餘額3,924元(計算式:24,000元-17,076元-3,000元=3,924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依據債務人何奇澄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其於聲請更生(註:視為聲請清算,下同)的前二年,自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之收入,二年期間合計為57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另查債務人何奇澄每月支出為14,500元,另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支出應為420,000元【計算式:(14,500元+3,000元)×24=420,000元】。從而,債務人何奇澄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576,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420,000元後,仍然還有餘額156,000元【計算式:576,000元-420,000元=156,000元】。惟查,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期間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其中福特六和汽車,於西元1988年出廠,車齡已逾34年,已無殘值;太保南新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100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將上揭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因此,本件全體的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則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為0元,顯然遠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後之餘額156,000元。從而,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