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債 務 人 陳信融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車齡24年且已無殘值之機車1輛、存款新臺幣(下同)94元、保單解約金365元等財產,有資產表在卷可考,復據債務人提出機車行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卷債務人11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二)狀聲證11、14、15,與清算執行卷債務人111年3月2日民事陳報(一)狀聲證1、2、4)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證,並經各保險公司函覆附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本件資產規模不大,處分複雜度亦不高,乃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並於111年7月23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而無債權人表示意見,復以債務人亦已繳納如資產表等值現金459元到院,有繳款入帳通知附卷可憑,惟如繼續分配程序,恐致堪認無殘餘價值,亦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各債權人行政作業成本大於可分配金額,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最近5年內均受僱於他人擔任送菜或製作甜不辣,目前受僱於水電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等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
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暨投保資料,與清算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算執行卷附之網路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詳清算執行卷債務人111年3月2日民事陳報(一)狀聲證3)等文書,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經本院認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清算裁定誤以20,491元計算)計算,另債務人需與前配偶共同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共9,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6,076元(17,076+9,000),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2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6,076元後並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調解卷與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調解卷與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3月30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31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