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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債 務 人 林顯榮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1輛業於111年2月辦理註銷而已無殘值之汽車、存款新臺幣(下同)6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4,290元與股票約市值1,8015.5元等財產計價值42,37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本件債務人以提出等值現金供清償債權人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尚屬適當,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資產表及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合計42,372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通知與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賴向親戚承租之農地耕種農作物收成,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與清算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書(見清算卷一第85至87頁、第89頁、第95至97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平均約26,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經本院認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另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故需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合計12,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9,076元,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26,0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9,076元後並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業於96年報廢並於111年2月註銷而已無殘值之克萊斯勒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太保南新郵局存款6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4,290元與現值約1,8015.5元之華經資訊股票1370股等財產共計價值42,372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報廢證明書、太保南新郵局存摺、太保市農會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京城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存摺主檔查詢單、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果表等(見清算卷一第45至83頁、第91頁、第93頁),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清算執行卷附件四)、網路股市行情查詢(清算執行卷附件五)等為證,並有太保市農會111年6月8日函附存款內容查詢單、華經股票成交資料查詢單、國泰人壽111年6月13日函、三商美邦人壽111年6月23日書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

8.24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憑。亦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合計42,372元到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債務人亦仍解繳與資產表所示財產等值現金合計42,372元到院供債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42,372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9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3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