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 務 人 吳佳真代 理 人 蔡宗融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債 權 人 李素珠
鄭常喜林文中管素霞林韋呈蕭麗琴蔡麗英洪碧絨羅美雲胡淑燕黃碧玉林秋香黃高金花黃添財盧秀卿朱亭翰江秀賢蘇修節方陳秀美許桃黃魏秋貴蔡麗滿吳彩霞林蜜林月娥張郁婉蕭麗滿蔡阿滿陳本源上列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清算程序終結,應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佳真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拍賣價金、股票變賣價金、汽機車、存款、股票及人壽保險解約金等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110,07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債務人資產中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債務人亦願就部分資產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處分複雜度不高,並斟酌本件特性,即債務人資產表編號6至12之存款餘額低於金融機構手續費,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編號15至17股票已下市,編號20至22、24至26、28至30、37、38、44至46之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均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編號3、14、27、31、40、41之財產,債務人則已提出與清算財團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0年8月10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同時函請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以債務人向本院繳納現金62,549元後,如資產表所示編號3、6至12、14至17、20至22、24至31、37、38、40、41、44至46之財產准予返還債務人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乃以111年1月11日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開資產表所示編號3、6至12、14至17、20至22、24至31、37、38、40、41、44至46之財產准予返還債務人,另資產表編號4、5、13、18、19、23、32至36、39、42、43之資產依消債條例第122條規定進行變價程序,並經送達當事人後無人聲明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1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近期因車禍事故而未從事工作,車禍前在市場切菜,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自106年10月至108年9月之收入總額約432,000元,平均每月約18,000元,審酌債務人雖曾投保在嘉義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然106年4月30日已退保,另106、107年度之所得僅842、866元,108年度所得亦僅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之薪資所得22,253元,復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清算執行卷卷一109年5月25日提出之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卷卷一第271、309、311頁)、收入切結書與工作記錄照(見清算卷卷一第315至3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清算執行卷卷一)等資料,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收入平均約18,000元。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雖於109年5月25日提出之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包含餐費、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其他雜支等共12,600元,然該各項主張與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均相同,並經本院審酌剔除非必要金額後,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0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於109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自106年10月至108年9月間打零工收入共約43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8,097元,目前亦打零工維生,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詳清算卷)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度所得,詳清算執行卷卷一),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定為每月1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2,000元(計算式:432,000元-240,000元)。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229建號之拍賣剩餘金額2,872,335元、股票變賣價金、汽機車、存款、保單解約金等,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其所提與資產表所載財產項目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汽機車行照、存摺、股票市值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解約試算表等為證(見清算執行卷卷一債務人109年5月26日民事消債執行陳報狀),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清算卷卷一第23至36、269、319至321頁)、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109年6月3日函附動產鑑價報告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0月21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附投保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資料、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合併買賣報告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函附保單明細表(見清算執行卷卷一)、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0年6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清算執行卷卷二)等在卷可憑。則合計資產表第3至46項資產總額共260,006元。
(四)而債務人除提出資產表編號3汽車、編號14股票與編號27、3
1、40、41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共62,549元外,另經執行法院將資產表編號4、5之機車拍賣價金為27,200元、5,000元,將資產表編號13之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1,826元移轉本院,函請保險公司將資產表編號18、19、23、32至36、
42、43之保險契約解約後將保險解約金13,341元、27,087元、24,926元、62,579元解交本院,有本院繳費二聯單可憑(見清算執行卷三),合計3,110,072元可供債權人分配,亦有本院執行處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卷四),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4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卷二),經部分債權人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8月6日裁定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債權表編號37、38、39之債權應予剔除,嗣再經債權人蔡丁秀鴦、蔡清松、林宜穎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而告確定,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1月15日編造新債權表,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