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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 務 人 蕭學寓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學寓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存款及保險金、保險契約等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9,71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其資產規模不大,債務人亦同意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處分複雜度不高,斟酌本事件特性,乃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0年12月17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債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審酌資產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並無保單解約金,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而編號1之存款則由債務人向本院繳納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經函請各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以債務人向本院繳納現金1,737元後,將資產表編號1及編號3之財產准予返還債務人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無反對意見,乃以111年1月28日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開編號1、3之財產返還債務人,另資產表編號2之保險金,則函請保險公司將保單金解交本院,並經送達當事人後無人聲明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前5年均無業、無收入,自本院裁定110年9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亦均無業、無收入,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收入切結書與清算案卷附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證,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任何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嘉義東門郵局存款1,737元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金現值27,981元(需扣除手續費250元),此外,別無股票或投資等其他財產,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郵局110年9月27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執行卷債務人110年10月1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執行卷債務人110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函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

(三)綜上,債務人於清算前5年均無收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亦無業、無收入。而債務人除提出資產表編號1存款等值之現金1,737元於本院外,另經執行法院函請保險公司將資產表編號2之保險金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之27,731元解交本院,合計共29,468元供債權人分配(見清算執行卷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4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