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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蔡佩諭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呂承謚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陳意婷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林雅婷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呂懿婷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佩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佩諭因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084,625元之無擔保債務,並另外還積欠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務995,936元,因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之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㈠字第1號繼續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之後,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㈠字第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並經民事庭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蔡佩諭自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之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5月18日已經確定在案。則依照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

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888,000元(=37,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56,784元(=14,866元×24)後,剩餘531,21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則事由:另依上開裁定審查結果,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彰化縣之不動產3筆,縱使經鈞院8次拍賣未拍訂,惟債務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綜上所述,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5、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 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相對人於陳報人處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相對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名美精品服飾」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活所必需相當;倘債務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債務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其反是仍以陳報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報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某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

3、惟觀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陳報人期能就債務共為協商;平心而論,倘債務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債務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陳報人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然債務人前申請前置調解前,未能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逃避清償債務於後。另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内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換言之,債務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核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倘債務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此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務、但仍勉力遵循誠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 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 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138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I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貸,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内均為無息貸款,利息之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其債務不該再讓全民負擔。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違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陳報人主張該債務應【不免責】,為此,請鈞院鑒察,以維債權。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蔡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舉,債務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中「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卻向14家金融機構及6家資產公司借款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有過度浪費之嫌而生開始清算之理由;再者按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理由三之(二)敘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自陳自107年1月起任職的公司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21700元,有固定薪資收入,未有不能謀生之事由,今後應有重建復甦機會及還款能力。

2、基於上述理由,謹請鈞院裁定不應給予債務人免責。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齊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於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未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豁免則,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除此之外,參諸前開立法理由即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在衡酌債務人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鎖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利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與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毁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財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了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九)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茲謹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6年4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2、另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3、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190元,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十一)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蔡佩論債務人年僅5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得工作的能力14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2、債務人應依財產薪資收入每月收入21,7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後,餘13,700元作為分期償債,可以分96期或180期零利率方案,惟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情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資料可稽)

3、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298元,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也違反社會道德觀,恐未來將造成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之緊縮,嗣後仍有全民買單。

4、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5、如果債務人表示入不敷出生活,債務人也没有表示由誰資助蔡佩諭?債務人自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即清算,有義務所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情形一一說明,甚至誰資助蔡佩論也必須到場說明是否屬實,不能只有單方面片面之詞,否則是否有隱匿情形。這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公平性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内之所有收入數額。

6、綜合結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懇請鈞院參酌上述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爾後債務人可依第142條去處理債務。

(十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程序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2、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例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3、查債務人於94年4月20日拍賣取得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兩筆不動產,並以其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隔年竟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名目,過戶予第三人蔡珏滿,是以其間移轉買賣顯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已於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05年9月10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既為債務人透過拍賣取得,自無因”贈與”或”繼承”時地上物為第三人蔡珏滿占用問題,倘債務人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空地貸款後,第三人蔡珏滿方於擔保品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未與土地共同擔保,屆時抵押權人若透過拍賣求償,恐增難度,實與辦理貸款實務相違。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不動產使用狀況,並請第三人蔡珏滿提出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證明。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聲稱其動產所座落之建物為第三人蔡珏滿所興建並占用中,致清算財團之財產拍賣程序中不點交,影響拍賣條件,致清算財團財產,已低於市場行情卻仍無人應買,已有清算條例第134條第2項不免責事由:故意使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4、復查,債務人在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可負擔之更生方案為:106年11月(每月5,000元)、107年7月(每月10,000元)、108年3月(每月20,000元)、108年5月(每月25,000元)、108年12月(每月25,500元)、109年11月抗告裁定(每月28,919元),該差額不可謂不大,雖聲稱不足部分由配偶及家人補足,但未提出保證人或配偶及其家人之財資力證明或切結書,若非空談,則其勢必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收入或另有所隱匿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情形。倘若債務人之入不敷出差額實際上係來自於有人資助(或另有其他收入),但債務人並未將之列入,債務人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之行為事由。

5、綜上,債務人自95年間為逃避債務,將其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名目,過戶予第三人蔡珏滿,其間移轉買賣顯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經其他債權人興訟,已於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確定,復於清算程序有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欲藉程序之便行免除債務之實,本行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實感德便。

(十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2、再以,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3、現查,依債務人於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㈠字第1號更生 事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已自承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01,247元【計算方式:504,063元-(16,784元×24個月)=101,247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4,632元,故債務人有本條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4、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釣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内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十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消債條例事件受償516元,僅為債權之0.0459%,至今,亦未再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不再到場表示意見,同時具狀表示因未全部清償,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十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2、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實感德便。

(十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清算程序中受償285元,無程序外受償。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十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134條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呈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八)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九)債務人陳述略以:

1、請准予免責。

2、本件原來於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就一直提高清償金額,但是債權人可能以在執行案件的鑑價,認為應以鑑價金額為清償金額。然而經過鈞院多次拍賣,仍賣不出去,以至於拍賣底價低於抵押權金額,抵押權人才請求撤回。因此,債務人並非不清償,是因為礙於前開情事,債務人才無法清償。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佩諭於108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薪資所得收入總額合計為504,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1,003元。又查,依債務人於106年4月19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在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為359,928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4,997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5年度及106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其1.2 倍即13,73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逾法定數額,應該以法定數額13,738元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支出總額,應以329,712元計算。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174,351元【計算式:504,063元-329,712元=174,351元(註:不包含債務人可處分其他不動產在內,以下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因本件債務人是由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故其更生之聲請,依上述的規定應視為清算之聲請。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之餘額174,351元;此數額可以視為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以後之餘額。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土地兩筆,其中嘉義市○○段0○段00000地號,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714,000元;另同小段32-9地號,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87,000元。兩筆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合計總共為1,701,000元。上揭兩筆土地,雖然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4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1,600,000元抵押權,惟現餘債權金額僅995,936元。另查,上揭兩筆土地於前曾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63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經鑑估價值為4,902,000元。惟在本件債務人清算程序執行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拍賣程序,公告於110年9月27日第一次拍賣,而以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2,417,400元;另外,同小段31-22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749,300元,但無人投標。

嗣經司法事務官定於110年10月25日為第二次拍賣,而以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934,000元;同小段31-22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400,000元公告拍賣,仍無人投標。經司法事務官定於110年11月15日第三次拍賣,以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548,000元;同小段31-22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120,000元公告拍賣,仍然無人投標。司法事務官另定於110年12月6日第四次拍賣,以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239,000元;另同小段31-22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896,000元公告拍賣,仍無人投標。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定於110年12月27日第五次拍賣,而以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992,000元;另同小段31-22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717,000元公告拍賣,仍無人投標。司法事務官定於111年1月17日第六次拍賣,以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794,000元;另同小段31-22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574,000元公告拍賣,仍無人投標。司法事務官定第七次拍賣,而以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636,000元;另同小段31-22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460,000元公告拍賣,仍無人投標。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另定於111年3月16日第八次拍賣,以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509,000元;同小段31-22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368,000元公告拍賣。惟該不動產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具狀主張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餘額922,936元,顯無拍賣實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原定111年3月16日拍賣上揭兩筆土地之程序停止。

(四)復查,本件執行清算債務人之財產,乃為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1號清算程序卷內之資產表所載之內容,即編號1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餘額86元;編號2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款餘額4,546元;編號3車號00-0000號汽車;編號4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5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其中編號1、2之存款,債務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等值之現金4,632元。另編號3之汽車,係於1989年出廠,無清算價值。而就附表編號4、5不動產處分方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拍賣程序,該不動產經核定拍賣最低價額1,096,000元於111年2月14日進行第7次拍賣,無人應買,經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877,000元預定於111年3月16日第8次拍賣,惟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11年2月18日具狀主張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其債權餘額922,936元,顯無拍賣實益,縱拍定所得價金必無餘額可清償普通債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上揭兩筆不動產係屬於不易變價之財產,於111年3月10日裁定返還予債務人。

因此,本件執行清算債務人財產之結果,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有受償4,632元,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之餘額174,351元。

五、再查,債務人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自108年11月起,每月薪資收入為37,000元。而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至少仍應有37,000元。又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110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其1.2倍即15,946元;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則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債務人在於109年度每個月剩餘額至少有22,134元;在於110年度每個月剩餘額至少有21,054元;在於111年度每月的剩餘額也至少有19,924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受償4,632元,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4,351元。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綜據上述,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9,924元至22,134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有受償4,632元而已,遠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之餘額174,351元,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