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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醇琳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醇琳應予免責。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繳款,惟履行22期後,聲請人經醫院診斷患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而難以從事原看護工作,聲請人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展延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民國114年5月20日。然聲請人現年67歲,已逾勞工退休年齡,復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第五至六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左上肢壓迫之疾病,及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判定聲請人無法從事目前看護工作,以聲請人之高齡實難以尋得其他工作,況聲請人現已無工作能力、無穩定收入,聲請人勉力繳款至110年12月2日,往後之款項已難以履行,即使再延長聲請人履行期限,聲請人亦無以為繼。

又聲請人迄今共繳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已逾本院107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即清償總額755,112元之3分之2數額即503,408元,亦逾上開裁定中所認定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293,807元,應已符合107年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之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貳、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而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7號更生之執行事件進行更生,因債務人於105年9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5,584,624元(本金1,629,906元),分72期共6年返還,清償總金額為755,11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於106年8月22日到院與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整更生方案,亦未獲同意,復經本院以債務人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段252之1等9筆土地,價值共1,850,881元,另有坐落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價值62,300元)及嘉義市○區○○段00○000號土地(價值1,237,600元),合計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共3,150,781元,債務人前開更生方案所清償總金額僅755,112元,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不予認可前開更生方案,並裁定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於剔除新光銀行抵押權擔保債權、拍賣費用、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並剔除不易變賣之公同共有財產後,審酌抗告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5,584,624元(本金1,629,906元),所提更生方案分72期共6年清償,受償總金額為755,1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293,807元,而將原裁定廢棄並認可債務人於105年9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因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經本院107年4月3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114年5月20日止等情,業經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所謂「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係指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此觀諸同條立法理由自明。經查:

1、聲請人所提109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患「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於本院復健治療,目前工作能力降低」;109年6月3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患「第5至6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2年,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所罹患前開疾病應妥善持續復健治療,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以延長1年為適當。

2、聲請人復提出110年11月29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患「第5至6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左上肢神經壓迫」、「建議復健治療」等語;及110年12月14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患「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於本院復健治療,無法從事目前工作」等語。堪認聲請人因前開疾病已無法繼續從事目前之看護工作,復參酌聲請人為44年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已屬無工作能力,則以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及年齡,確實難覓得有穩定收入之工作,且另需額外負擔治療及復健費用,足認聲請人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

(二)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清償504,000元,已逾原定更生方案受償總額755,112元之3分之2即503,408元等語,業據債務人提出繳款附表及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之3分之2,應可認定。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1、聲請人名下財產計有:(1)聲請人名下與其他23人公同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段252之1等9筆土地,財產價值共1,850,881元(下稱編號1不動產)。(2)坐落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價值62,300元(下稱編號2房屋)。(3)、嘉義市○區○○段00○000號土地,價值1,237,600元(下稱編號3土地)。然其中編號2房屋、編號3土地上,有新光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至105年7月13日止,抗告人仍積欠新光銀行1,006,093元之債務,於扣除1,006,093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拍賣費用、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非能計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編號1不動產共計9筆,財產價值共計1,850,881元部分,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變價較為困難,且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複雜,難以交易,而變價不易。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剔除上開應扣除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拍賣費用、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及變價不易之編號1不動產後,聲請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293,807元。

2、聲請人自本院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其105年9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後,陸續自107年7月繳款共37期,繳款總額504,000元,有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在卷可稽,已逾越聲請人經本院認定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293,807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因罹患脊椎炎疾病而無法繼續從事目前看護工作,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且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