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醇琳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而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因履行有困難,而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延長至114年5月20日。其後債務人因疾病無法繼續原工作,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即便法院延長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且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