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呂武錦相 對 人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鄧羽秢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選任以監察人賴燐山為法定代理人,但賴燐山於本件起訴(本件起訴為111年6月21日)前之109年3月31日死亡,股東會亦無另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先後辭任,且監察人賴燐山業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登記廢止,並未選出清算人,復無其他董事可於本訴事件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賴燐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且因清算及無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迄今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自有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准許。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鄧羽秢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鄧羽秢律師為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