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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張豐田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正祥之遺產管理人

吳紅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製作105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又相對人陳正祥於110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7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今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且聲請人另有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票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5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吳紅璃戶籍謄本等影本為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7號變更提存物卷及105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卷宗(含歷次擔保提存、取回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