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張豐田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正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一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陳正祥前於民國110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二)聲請人前於105年8月30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製作105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惟今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且聲請人另有同類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票110萬元」,故請求裁定准許更換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規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1張,面額110萬元為擔保,以105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81號假扣押執行卷),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陳正祥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43號(88年度全字第1043號)、88年度執全字第781號、93年度存字第993號、100年度存字第325號、100年度取字第319號、103年度存字第138號、103年度取字第202號、105年度存字第388號、105年度取字第334號、105年度聲字第210號等卷查核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