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賴素月相 對 人 林哲銘
張雅惠
張進發
胡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哲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哲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雅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雅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進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進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雅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雅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哲銘負擔百分之57、相對人張雅惠負擔百分之28、相對人張進發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胡雅婷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哲銘負擔百分之57、相對人張雅惠負擔百分之28、相對人張進發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胡雅婷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負擔,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漏未就第一審於108年12月12日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602元、第二審於109年9月29日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870元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之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單位:元/新臺幣) 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 第一審裁判費 58,420元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預納。 證人日旅費 602元 聲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預納。 第二審 證人日旅費 870元 聲請人於109年9月29日預納。 合 計 59,892元 說明: 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均為相對人林哲銘負擔百分之57、相對人張雅惠負擔百分之28、相對人張進發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胡雅婷負擔百分之7,經本院調整後,聲請人得分別向相對人林哲銘請求給付34,139元、向相對人張雅惠請求給付16,770元(計算式:59,892×28%=16,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向相對人張進發請求給付4,791元(計算式:59,892×8%=4,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向相對人胡雅婷請求給付4,192元(計算式:59,892×7%=4,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