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陳秋萍即晴香服飾
陳鍛圓即晴美服飾
陳靜芳即晴新服飾相 對 人 蕭雅嬪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免為假執行判決,分別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84,348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9號)、53,557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3號)、11,416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2號)。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茲檢附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09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判決,各自提供擔保金並經提存在案,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民事卷、109年度存字第329號、第332號、第333號擔保提存卷及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判決既已確定,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意旨雖以曾寄發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惟未能證明相對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情事,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予補正,聲請人則於111年9月13日具狀陳報該存證信函未經相對人招領而退回聲請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24日達成和解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兩造於111年8月24日訂立之和解書相對人住址記載為嘉義縣○○鄉○○村○○00號,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與上開催告存證信函所載地址不符,上開存證信函然認合法送達相對人,顯可認聲請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此外,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符合同項第2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