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楊軫旭相 對 人 黃桂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11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09,311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