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曹芯維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文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應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係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保證書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現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保證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裁定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