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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王進杉相 對 人 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即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即王進杉)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後,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提起上訴。而在於第二審理中,原告王進杉於110年8月3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並另於110年9月28日另具狀為訴之追加。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9,57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經於同日確定在案。而查,本件依上述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其中上訴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故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自行負擔。另附帶上訴部分,則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王進杉負擔14%,其餘86%由被告即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負擔。另外,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因追加之訴駁回,故原告即聲請人王進杉在於第二審追加之訴的訴訟費用,則由原告即聲請人王進杉自行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查核,並參酌聲請人王進杉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費收據,聲請人王進杉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7元(計算式:920元+80元+323元+37元+37元=1,397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710元(計算式:1,140元+570元=1,710元);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旅費2,694元(計算式:594元+550元+550元+500元+500元=2,694元)。以上合計,聲請人王進杉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共為5,801元。又查,本件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4,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6,3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合計第一、二審裁判費總共8,000元。另加計第二審的證人鑑定人旅費2,694元之後,本件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總共為10,694元。本件聲請人王進杉負擔14%,即聲請人王進杉應負擔1,497元(計算式:10,694元×0.14=1,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由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負擔,亦即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應該要負擔86%即9,197元(計算式:10,694元×0.86=9,197元)。而查,本件就附帶上訴的部分,聲請人王進杉已經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總共為5,801元,扣除聲請人王進杉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4%即1,497元之後,其餘4,304元部分即為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應該賠償給聲請人王進杉之訴訟費用金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查,本件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3,8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而此部分,卷宗內查無聲請人已經繳納裁判費用之收費單據。又查,本件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因為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在主文中並諭知追加之訴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進杉負擔。因此,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無須分擔本件追加之訴的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雖然也有支出上訴第二審的裁判費2,325元之訴訟費用。惟查,因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應該由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自行負擔,故相對人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所支出上訴第二審的裁判費2,325元之訴訟費用部分,應自行負擔,聲請人王進杉無須分擔相對人上訴的訴訟費用部分,併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