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葉俞豪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麗英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相 對 人 游再慶
林奕賢
林俊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執全存字第3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嘉義法扶會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今因已撤回執行,故請求發還保證書正本,以利法扶會結案。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如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除必須已經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外,供擔保人還必須證明已經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16日執本院99年度全字第608號假扣押裁定,並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99年度執全字325號受理假扣押執行在案,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至本院後,即發生撤回之效力,假扣押執行之繫屬,當下即為消滅。雖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再具狀撤回「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該假扣押之執行因聲請人110年10月2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不生在撤回「撤回假扣押之問題」。故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再具狀撤回「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不生撤回「撤回」之效力。可證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已經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資料,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