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林雅惠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9,81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而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9,814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以為擔保。茲以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並檢附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本院111年2月11日嘉院傑110司執宇字第42283號執行命令(相對人撤回執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文件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3號),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分別係110年度聲字第284號、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09,814元後,前揭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出前揭擔保金額提存在案(110年度存字第434號)。又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後,本院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付調解(111年度移調字第5號),雙方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相對人亦撤回前揭票款執行事件之聲請。上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3號票款執行卷、110年度聲字第284號停止執行卷、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移調字第5號(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則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111年度聲字第56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