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范逸琛相 對 人 文美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245,160元,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4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1,713,600元後之餘額(即新臺幣531,560元及提存所生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裁判提供新臺幣(下同)2,245,160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6號)以為擔保。茲以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並檢附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4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前開判決提供反擔保金2,245,16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又聲請人之反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依本院110年2月2日嘉院傑110司執禎字第5號執行命令收取其中1,713,6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00號損害賠償執行卷、109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卷及110年度取字第45號領取提存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就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111年度聲字第2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4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收取之1,713,600元後之餘額【即531,560元(2,245,160-1,713,600=531,560)及提存所生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