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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李家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啓泰間請求合法使用既成道路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紀錄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三、查,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並未敘明其目的,故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難認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本院經斟酌上開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條文規範目的(同辦法第2條參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規之要件不符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