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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鄧羽秢律師相 對 人 呂武錦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選任為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聲請選任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健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閱卷1次;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