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田友玲相 對 人 何守政
鄭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事件已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095元。茲因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60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確定,爰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