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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陳如芬聲 請 人 侯亦宣相 對 人 侯佳郎相 對 人 侯佳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玖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交還土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目前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執行程序繫屬在案(聲證一)。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聲證二)。按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是就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土地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揭分割前之嘉義縣○○市○○段地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合併分割後基地號變更為332、332-1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位置尚有爭執,且聲請人前已依照鈞院106年共有物分割時由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現場噴漆確認之界線位置(聲證三),除將37號建物整棟拆除外,另35號鐵皮磚造房屋亦基於結構安全因素而將建物之右半邊全部拆除(聲證四),拆除範圍已大於占用相對人侯佳松之332地號土地之部分,而已自動履行完畢。則相對人事後再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主文內容聲請續行執行,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07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證五)。

(三)現因相對人以聲請人之房屋仍有部分占用其土地,並未完全拆除為由,而向鈞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經鈞院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將於112年1月6日執行履勘拆除(聲證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號左側店鋪之部分大門及西側牆面恐將遭強行拆除,除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使居住使用者之人身財產遭受危害,聲請人必將受難於回復及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交還土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侯佳郎、侯佳松請求交還土地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避免聲請人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17958號執行命令、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現場噴漆確認之界線位置街景圖及照片、聲請人自行拆除完畢之現場照片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2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17958號通知執行履勘拆除函文影本等資料為證。又查,聲請人向本院具狀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說明分割後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位置兩造有爭執,聲請人主張伊除已將37號建物整棟拆除外,另35號鐵皮磚造房屋之右半邊也全部拆除,拆除範圍大於占用相對人土地之部分,已自動履行完畢;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號左側店鋪部分大門及西側牆面恐將遭強行拆除,除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使居住使用者之人身財產遭受危害,聲請人必將受難於回復及補償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現場噴漆位置街景圖、聲請人自行拆除完畢之現場照片等資料佐參。本院經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依聲請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後附的原證2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金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06,740元。相對人如果停止執行,將遭受相當於執行標的價額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而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價額計算,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故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歷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4年4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586,009元【計算式:2,706,740元5%(4+4/12)=586,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於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586,009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