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游進明
蔡叔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相 對 人 游陳桃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事件於111年2月23日有傳訊相關人證到庭作證,聲請人認有比對筆錄內容與真實錄音是否相符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111年2月23日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前揭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9號事件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是其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