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范逸琛相 對 人 文美幸上列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號損害賠償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之訴訟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則提出反擔保,提存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6號。嗣兩造於第二審和解,相對人自反擔保金當中取去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相對人債權因此獲得滿足,假執行案件因此終結。
(二)聲請人反擔保金目前剩餘54餘萬元,欲取回而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戶籍地、居住地均無人收受信件,聲請人無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係因投資失利而刻意隱匿其行蹤,現無人知曉相對人所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00號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2號和解筆錄、信封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00號損害賠償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卷等查核屬實。而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9年11月3日經兩造為訴訟上和解,訴訟可謂終結。
復查本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月19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0224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